從天津市法院審理案件的統計數字看,近年來,勞動糾紛呈上升趨勢,這反映出人們越來越關注自身合法勞動權益的保護。但是,在勞動仲裁和訴訟過程中,許多普通勞動者因爲對相關法律知之甚少,使得自身權益最終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綜合各類情況可以發現,當事人的法律“盲區”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管轄、時效和舉證責任。爲此,結合具體案例,法律界人士爲您以案說法。
仲裁管轄地之爭
1999年4月,本市人陳某和北京一家公司在其天津辦事處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應當在單位所在地的仲裁部門裁決。隨後,陳某在北京某公司天津辦事處上班,每月工資由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做賬並匯至天津。2006年初,北京某公司將天津辦事處裁撤,並和員工解除了勞動合同。後陳某和北京某公司因經濟補償金等問題發生爭議。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陳某欲申請勞動仲裁。但是,陳某不知道自己能否在天津進行勞動仲裁。
結合陳某的困惑,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主任潘強介紹說,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範圍的覆函》(勞部發[1995]209號)中稱:“《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8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主要是爲了方便職工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根據方便職工的原則,對管轄問題,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按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由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上述覆函中關於合同履行地管轄和合同約定地管轄的規定是並列的、可選擇式的,所以,如果勞動仲裁出現管轄問題,應當遵循方便職工當事人的原則,由職工選擇其一申請仲裁。也就是說,陳某是可以在合同履行地天津申請仲裁的。
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劉某於2000年2月起在本市某房產公司工作,雙方於2003年4月1日簽訂了期限爲3年的勞動合同。今年2月1日,某房產公司以口頭形式通知劉某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劉某要求房產公司說明理由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他本人,但被公司拒絕。於是,劉某於今年4月15日申請勞動仲裁,依法要求某房產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但在仲裁當中,對方對劉某的時效問題提出異議,認爲劉某的仲裁申請超過了60天的仲裁時效。由此,仲裁時效成了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
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建介紹說,《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勞動仲裁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85項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上述案件中,房產公司於今年2月以口頭形式通知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劉某得知後要求房產公司說明理由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此時,就應當視爲劉某知道或是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仲裁時效應該就此開始計算。所以,劉某提起仲裁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超過時效意味着自己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勞動者一旦發現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應及時提起仲裁進行維權,以免錯過時效。
舉證責任是否倒置
宋某於2002年3月起在本市某公司工作,雙方於2002年3月1日簽訂了爲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6年3月2日,宋某所在公司通知宋某,因宋某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決定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並要求宋某立刻交接工作並辦理離職手續。宋某認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沒有道理,遂要求公司提供自己違反規章制度的證據,但被公司拒絕。隨後,宋某依法申請仲裁,要求撤銷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仲裁期間,宋某所在的公司依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職工宋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事實,勞動仲裁委遂依法裁決撤銷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
上述案件中隱含着舉證責任到底在誰的問題。劉建律師介紹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職工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事實舉證,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就此舉證,應當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事實依據,依法應當裁決恢復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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