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武漢鐵路分局原副局長劉志祥一案在宜昌宣判。宜昌中院以故意傷害罪、貪污罪、受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萬元。劉志祥“僱兇殺人”並致舉報人死亡,同時,還有4000多萬元的非法所得,其中僅貪污受賄額就達3000萬元,但最終卻被判死緩。這一判決結果再次引發對鉅貪該不該“慎殺”的討論。(5月15日《民主與法制時報》)
劉志祥並非第一個被判死緩的鉅貪,因此劉志祥的“免死”讓人們聯想到近年來無數個鉅貪免死案例。記者列舉了一份2004年以來貪官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的判決資料,結果顯示,十一個被判死刑的貪官中有九個是死緩,其中涉案數額從446萬到4000萬不等。記者的結論是,這“體現了執法部門對於經濟犯罪的慎殺趨勢”。
社會之所以強烈質疑“鉅貪免死”現象,是因爲死緩與死刑雖然同屬死刑範疇,但其最終結局有天壤之別,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和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死緩就意味着20年以內的有期徒刑。而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卻是,個人貪污或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根據這一規定,貪污10萬元以上的可以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死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之一就是涉案數額。從實際操作來看,貪污受賄10萬元就判10年,貪污受賄數百萬上千萬甚至數千萬元卻只判了死緩,最終結果只是服刑20年,這其中的犯罪數額及危害與鉅貪實際付出的犯罪成本嚴重不成比例。因此,對如此寬大無邊的“慎殺”,公衆在思想上是難以接受的。
“鉅貪免死”雖然體現了“慎殺”的原則,但在我國當前情況下,卻有着極大的不良後果和影響,可以說弊遠遠大於利。它既嚴重戕害社會公正,損害社會公平正義,也損害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更爲嚴重的是嚴重挫傷公衆對反腐敗的信心,影響政府的公信力。這決不是危言聳聽。因爲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是社會公正的底線和基本標準。嚴格實施法律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基本途徑,這是看得見的正義。而同樣的犯罪情節、犯罪數額,一個判死刑,另一個則判死緩,這是罪刑不相適應的表現,也是法律實施打折扣的表現。這對於公衆來說,是不可思議的,也是令人失望的。即使對於犯罪分子來說,也不存在公平和公正,因爲沒有做到同罪同罰。顯然,對於那些思想意志不堅定的官員也缺乏威懾力。
尤爲令人不解的是,有專家竟然以“現存制度有漏洞,不能將制度的缺陷所造成的結果,全由個人承擔”爲由這鉅貪們開脫,主張對貪官“慎殺”。這樣的理由是荒唐的,也是不值一駁的。照這樣的邏輯,普通百姓因爲貧窮搶劫、盜竊、殺人,我們是否都可以歸結爲國家的就業、分配和救助制度不完善呢,也同樣應該“慎殺”。當然,在轉型期的中國,還有許多領域的制度存在空白和漏洞,那麼,我們是否對涉及這些領域的犯罪都不判死刑了呢?!爲什麼“慎殺”一定要從貪官開始呢?這樣的想法和做法,除了給百姓以“官官相護”的印象,沒有多少積極意義。要知道,對於任務仍然十分艱鉅的反腐敗來講,打擊社會信心遠遠比樹立信心要容易得多,我們多年來通過艱苦努力在羣衆中樹立起的反腐信心和法律信仰,可能會因司法的不當輕而易舉地喪失殆盡。
其實,“鉅貪免死”現象也暴露了我國刑法在死刑規定上的巨大缺陷,給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死刑制度,細化死刑標準,是維護法律尊嚴,確保法律公正和實現社會正義的釜底抽薪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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