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透水,56名礦工被困井下;事發後,煤礦責任人和部分幹部竟蓄意瞞報事故,發生在山西左雲縣張家場鄉新井煤礦的“518”特大透水事故令人震驚。
記者在調查中發生,事故煤礦管理極其混亂,政府監管形同虛設。這個“礦難樣本”充分暴露出我國目前“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煤炭安全生產監管體制存在的缺陷。
礦主全心逐利“責任主體”不負責任
安全生產責任制中規定了煤炭企業“企業負責”的責任主體地位,同時要求建立企業法人代表負責制。但實際操作中,煤炭生產企業尤其是民營或承包制煤礦爲追求最大利潤,不惜以礦工生命爲代價,安全生產投入、安全生產秩序拋在九霄雲外。
左雲縣新井煤礦設計和批准的年生產能力爲9萬噸,實際上2005年生產原煤約70萬噸左右,今年僅從3月初到事故發生前,2個半月時間就已生產15萬噸。該礦職工超過1300多人,按山西省規定,覈准年產能9萬噸的礦井,一個班下井人數不能超過29人,而事故發生時井下當班人員爲266人,從查獲的資料看,該礦日常每班下井人數少則200多人,多則400多人。一名山西籍礦工介紹說,礦上共有4個煤層出煤,井下到處都有工作面,4號層就佈置了8個,14號煤層都挖進國有大礦大同煤礦集團公司燕子山礦4000多米了。礦上一名小隊長說,礦上原來有37個小隊,後來有2個因爲完不成礦方定的任務給開除掉了。他們小隊每月大約能產2000噸左右,卻下達挖三、四千噸的任務。
爲了減少投入、增加利潤,礦主李付元沒有給一個工人購買保險,連日常防護用品、作業工具都要工人自己購買,包括三輪車、工作服、礦燈等。在事故發生前井下已有透水徵兆,有些工人拒絕繼續下井作業,礦主對不下井的都罰500元。
記者大致給新井礦算了一筆賬,去年礦主的純利潤大約在1.5億元左右,滾滾而來的鉅額利潤和礦主全心逐利的本性一拍即合,就如左雲縣人大的一位幹部所說:“那情形就像狼見血了,寧死不會鬆口!”這也是該礦嚴重超能力、超定員、越界瘋狂盜採的原因。
所以把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放在一些全心逐利的私營礦主身上確實不能令人放心,也成爲事故頻發的重要原因。
行政審批豈能代替行業監管
記者在左雲縣新井煤礦採訪時看到,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件都貼在牆上。然而,這個“證照齊全的合法礦井”幾年來一直在非法盜採國家資源。比如,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其開採4號煤層,可新井礦卻從2003年10月開始,越層開採8號層、14-1號層、14-2號層等3個煤層,同時還越界開採鄰近國有煤礦燕子山礦的資源。
一個進行長期從事非法違法生產的煤礦,爲何能順利取得審查審批嚴格的各類證件,職能部門又是如何行使監管職能的呢?包工頭白老二告訴記者,他到礦上工作已經兩年多了,各個部門經常來檢查,但從來沒有下過井,礦上每次都能過關。而按規定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管和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均應到井下實地查看驗收,如果職能部門真能負起責任,不難發現該礦井下超層越界、私挖濫採已到了極其嚴重的地步,而且井下拉煤的三輪車絕大多數是不防爆的,井下還有電焊機,火工品亂堆亂放。即使不下井,也可以看到該礦足球場大小的煤場內少說存了兩三萬噸,對一個年產9萬噸的礦來說,這顯然是不正常的。另外,生活區內住着七八百戶、兩三千名工人,嚴重與生產能力不符;該礦燈房共有146個礦燈,其中42個不能用,而且大多數沒有編號,沒有標誌;僅有一臺瓦斯監測儀器也不使用;礦方配備的自救器嚴重缺失,僅有的80個自救器還已失效。這些情況僅需簡單的檢查就可發現,但一直等到事故發生也沒人糾正。年產9萬噸的煤礦卻能買來開採70萬噸煤所需的火工品,26日還在井下發現了數百發雷管和20多箱炸藥,類似的事還有很多。有諷刺意味的是,新井煤礦距離109國道僅有1公里,交通便利,方便監管。
涉及煤礦管理的有20多個部門,但就是管不好一個煤礦。掌握煤礦必備的六個證審批的四個部門,即國土資源部門、煤炭管理部門、安監(煤監)部門、工商部門,無一例外地把審批權留在了省級機構,而日常監管和失察追究卻在基層部門的頭上。審批與監管脫節,審批的不負責、負責的無權審批,責、權極不對稱。一位煤炭管理部門的幹部說,審批部門在審批結束時,其工作便告一段落,直到發生事故再聯合調查處理,而在這之間的監管和服務便流於形式。
違法成本過低法律空白彰顯
對待煤礦的一些違法、違規行爲,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政策措施,都顯得蒼白無力。制裁力度不足使得企業和礦主有恃無恐。
山西省煤炭工業局安全指導處處長劉振民認爲,現在煤炭市場利潤豐厚,相形之下事故賠償和罰款的力度仍然過低。例如新井煤礦此次事故如果按有關規定,連賠償帶罰款不超過1500萬元,面對煤礦每年上億純利潤的誘惑,鋌而走險就一點也不奇怪了,有關部門應研究制定強化安全主體責任的途徑,把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用足。
業內人士告訴記者,現在《安全生產法》規定,經濟處罰的最高額度只有20萬元,《刑法》對於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者處罰的最高刑期是7年,這與一些礦主違法得到的暴利和不顧職工生命安全、冒險蠻幹的犯罪行爲相比,犯罪成本偏低。建議在修改法律時,應考慮加大事故處罰的力度。
同時,對待私挖濫採的現象時,責任界定也不準確,目前法律對這一問題的懲處留有空白,致使地方政府對私開濫挖礦主抓了放,放了抓,打擊無法可依,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非法煤礦。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盜採國家資源價值5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而操作中一些省檢察院又規定10萬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去年貴州省都勻市共抓了10多名盜採資源者,但達不到要求,只好罰1000元至2000元了事,最終造成了小偷判刑、大偷無罪的怪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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