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機駕駛制動不合格貨車行車時與摩托車相撞,致一男子當場死亡。事後,死者父母訴至法院要求該司機及其僱主等人賠償經濟損失。庭審中,案件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事發時司機是否是擅自開車回家,是否在從事僱傭活動的問題上。日前,東麗法院經審理認爲,即使是擅自開回家,根據“僱員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應該認定爲僱傭活動”的規定,
被告僱主應承擔責任。死者家屬狀告多方
死者父母訴稱,2004年10月5日晚22時許,徐某駕駛經檢驗制動不合格的解放牌大貨車,沿本市津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劉臺村附近時,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駛入逆向車道,此時,張某正駕駛摩托車馱帶二原告之子萬某沿津北公路由東向西駛來,徐某未能及時發現前方路況,大貨車的前部與摩托車相撞,造成萬某死亡,張某身體嚴重受傷。本次事故後經交管部門認定,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萬某無責任。爲此,萬某父母將肇事司機徐某、張某,及徐某的僱主、車輛的註冊登記車主李某、韓某、郭某、某發展公司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諸被告按照相應的事故責任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8.9萬餘元。
擅自駕車回家是否僱傭活動
庭審中,被告徐某辯稱,自己是被僱傭的司機,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被告李某、韓某、郭某。原告所述發生事故屬實,也同意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原告方的經濟損失。
李某則稱,自己是肇事車輛的車主。徐某是自己僱傭的司機,但發生事故時,車輛正在維修廠進行修理,徐某是擅自駕駛車輛回家,不是僱傭行爲,應由徐某本人獨自承擔民事責任。
某發展公司對此辯稱,其公司只是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不是實際車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此外,被告韓某、郭某、張某也分別爲自己進行了辯護。
經審理,案件的爭議焦點集中在被告李某、韓某、郭某是否合夥經營事故車輛,以及徐某是否爲擅自開車回家,應否認定爲僱傭活動的問題上。進一步調查覈實後,法院認定被告李某、韓某、郭某是親戚關係,三人合夥養車。對於另一個問題,被告李某等人認爲,徐某從寧波返回後,即將該車送到一家修理廠進行維修,後在未經車主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開車回家,屬於個人行爲,應由徐某本人獨自擔責。而徐某則堅稱,車輛進入修理廠後,自己按韓某的囑託也在修理廠幫助檢驗車輛,當晚自己與韓某通電話並經其同意後才駕車回家。就這一情節雙方爭執不下,究竟電話徵得車主同意與否,已無法證實。
僱主承擔責任司機連帶賠償
法院認爲,拋開具體的細節,從案件整體上分析來看,事發之時被告徐某是在受僱傭階段,其從寧波返津後的一系列行爲:進修理廠以及幫着檢修車輛,均是應僱主的指示行爲而進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對於從事僱傭活動擴大解釋“僱員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應該認定爲僱傭活動”的規定,即使事發時是徐某擅自開車回家,本案亦應由實際養車人被告李某、韓某、郭某承擔僱主責任。此外,被告徐某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肇事後逃逸,具有重大過失,應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被告發展公司的責任問題,因其與事故車輛是掛靠關係,且未從事故車輛營運中獲利,按照市高院有關文件之規定,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法院判決被告徐某、李某、韓某、郭某連帶賠償原告合理損失的70%,即人民幣11.6萬餘元;被告張某賠償30%,即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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