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裴顯鼎27日在“反商業賄賂高峯論壇”上做專題發言時說,國有醫院普通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取藥商回扣的行爲,屬於“從事公務”,以受賄罪論處是沒有任何疑義的。但在裁量決定刑罰時,完全可以綜合考慮諸多情節,對其作出適當的裁決。比如,在自查自糾階段由本人自己承認的,甚至可以考慮免予處罰,但定性上不能變。
據介紹,國有醫院普通醫生利用處方權“開單提成”收取藥商回扣的行爲,其定性涉及國有醫院普通醫生的身份和開處方行爲的屬性問題。對此,法學界已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處方權是醫院藥品管理權的延伸,醫生的處方行爲對國有單位的藥品採購、銷售和民事責任承擔有直接的影響,屬於“從事公務”,其利用處方權收受藥商的回扣,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認爲,醫生的處方權是一種私權利,開處方收回扣不屬於從事公務的行爲,不能按犯罪處理。
裴顯鼎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大家對於醫院行政領導、業務科室負責人及藥品採購部門負責採購藥品的人員在採購過程中收受藥商的回扣以受賄論處均無異議,而現實生活中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受藥商回扣的行爲,意味着醫生實際上已參與到藥品採購活動中,是藥品採購管理的一部分。
他說:“醫生通過‘多開藥、開貴藥’等方式幫助藥商銷售藥品,實際上等於介入了對藥品的管理工作。處方行爲既是技術性活動,也是具有管理性質的職務行爲,正因爲此,行賄的藥商纔會把觸角從行政領導、採購主管人員延伸到具有處方權的醫生身上。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點對於賄賂的雙方都是心知肚明的。當然,定性和量刑考慮的角度不同,對於普通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受回扣以受賄定性的同時,在裁量決定刑罰時,完全可以綜合考慮諸多情節,對其作出適當的裁決。”
衆所周知,商業賄賂早就是醫藥行業推銷產品的常規競爭手段,推銷人員一般按藥價的5%到15%的比例給醫務人員回扣。據有關部門測算,醫藥行業由於商業賄賂每年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達7.72億元,約佔全國醫藥行業全年稅收的16%。
裴顯鼎還談到一個敏感問題,即一些人接受賄賂後又將之用於公務、公益支出的行爲,該如何定性。裴顯鼎認爲,對於這種情況,既不能簡單地因其“公用”結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簡單地因其非法收受財物行爲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還是要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他強調,只有在被告人將財物用於公務或公益性支出時公開了此筆財物的來源或性質的,纔可以不以犯罪論處。如果行爲人私自將收受他人的財物用於公務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開的,就只能在量刑時作爲從輕情節考慮,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