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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南方日報報道,“分期付款賄賂財物,放長線釣大魚……行賄犯罪出現了新動向和新規律。”廣州市海珠區檢察院相關負責人近日透露,這一結論是在對近年來立案查處的賄賂犯罪案件中的行賄人員,進行隨機抽樣問卷調查後作出的。在這次調查中,先後共發給行賄人問卷100份,收回85份,選取的行賄人所在的單位涵蓋了金融、保險、工程、廣告、科技等多個行業及領域。
事前一次付清僅佔5.6%
以往多是在行賄人求人時,會事前給付,且多是一次性付款,但現今已有變化。從調查的資料和數據來看,事前一次付清的僅佔5.6%,而更多的是其他給付方式。其中,事後一次付清的比例爲22.2%,這些多是發生在一次性交易中。行賄人之所以選擇在事後給付財物,是考慮到行賄對象爲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事後收受財物自然也就心安理得。
調查顯示,受訪者中有44.4%的人選擇了分期付款或分批付款,多發生在行賄人與行賄對象雙方間關係較爲穩固緊密的基礎上,雙方確立的是一種長期的合作關係,危害性也較大。此外,另行約定時間給付的也佔了不小的比例,達27.8%,這種給付方式多是建立在熟人之間。
“長線投資”日益突出
據問卷調查,現金的直接給付是最爲主要的形式,佔78.2%;曾通過銀行劃賬轉款的爲21.8%,因中間需要通過銀行劃轉,易於被偵查部門發現,因此在現實中也較少採用。調查發現,每年1至2月的過年期間和8至9月的學生開學期間兩個時間段行賄行爲尤爲突出,分別佔到受訪總人數的45.8%和50.2%.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在調查行賄的目的時,選擇“業務能順利進行”選項及“讓對方能利用手中的權力幫忙解決問題”選項的人分別達61%和68.5%,顯示出行賄人行賄目的明確;而選擇“拉好關係,以便日後可以利用”選項的則高達72.2%,這一現象尤應引起警惕,因爲它表明了行賄的新動向,正由傳統的“事後行賄”向“事前行賄”轉移,即所謂的“長線投資”正變得日益突出,行賄的機會因此得以擴張。
“小人物”犯罪人數上升
經調查發現,行賄人行賄時並非對所有的職權相關者進行賄賂,也不是隨便賄賂其中的一兩個人,他們大多數會事先進行選擇,確定其要行賄的對象。“目前位高權重的人”選項的選擇率爲50%:“目前雖未掌大權,但是有較好的發展前景並可能對今後工作有幫助的人”這一標準的選擇率爲43.8%;而“不一定要具有較高的官階,只要能對自己工作有幫助或影響的人”這一標準最受青睞,選擇率高達78%,顯示出行賄人在行賄時“更爲務實”,這也成爲近年來“小人物”犯罪的人數及數額呈上升趨勢的主要原因。
行賄前先“情感交流”
在調查中,有近七成的行賄人對行賄對象及其親屬進行了事先了解。其中,有72.2%的行賄人會事先通過同行業者等熟人或行賄對象的同事,打探行賄對象有無收錢的先例或習慣,確保行賄的成功率。
此外,行賄人結識行賄對象後,直接送錢的比例僅爲5.8%,而其他94.2%的人在行賄之前均有一個鋪墊過程,可以稱之爲“行賄緩衝期”。其中先爲行賄對象或其親屬提供醫療、教育等方面便利的佔受調查者總數的6.1%;先行送禮物的佔27.3%;而先從感情上表示友好和關心的則高達60.8%.對於後3種情形,其實均可歸結爲情感交流,目的是要讓對方從心理上真正接受自己,方便日後的行賄。
而另據調查顯示,行賄人進行賄賂也會遭遇種種挫折。對於行賄對象的拒收,行賄人態度不一。受調查者中,61.1%的人會選擇放棄,其中72.7%的人會不再繼續對其實施行賄行爲,27.3%的人會換種方式向對方表達謝意;受調查人員中,另有33.3%的人要再多試幾次,行賄對象真的不收再說,而只有5.6%的人會不停試下去,直到行賄對象接受爲止。此外,在賄賂雙方實際的交往中,有32.8%的人從未遇到過行賄對象拒收的情形,35.6%的人經歷過被拒收1至3次後而被接受的情況,有11.1%的人是在被拒收4次以上而終被接受的,也就是說,79.5%的行賄人給予的賄賂財物或早或晚都被行賄對象接受,而僅有20.5%的人遇到過始終不被接受的情形。
三成行賄者“歡迎”索賄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的調查還表明,有高達71.8%的人有過被受賄人索款的經歷,而只有28.2%的人從未被他人索款。面對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的索賄現象,受調查的行賄人也是心態不一。32.8%的人會爲受賄人向其主動索賄而感到高興,他們認爲這樣節省了交際成本。另有67.2%的人對受賄人索賄現象持有謹慎或不樂觀的態度,在這些人中,有34.2%的人會擔心這是受賄人設下的一個陷阱,很可能收到賄賂財物後卻不爲其辦理請託之事,而65.8 %的人更會爲受賄人主動索賄行爲而感到不高興,他們認爲受賄人的索賄行爲太過分。
對於受賄人索取次數多,且數額巨大這一情形,大部分行賄人都會付款給索款的受賄人,儘管有些行賄人確感無奈,但也只能忍氣吞聲。其中,65.5%的人明確表示會付款給索款的受賄人,但也有16.7%的人會明確表示拒絕索款請求,而只有17.8%的人能夠勇於抗爭,他們會以寄發舉報信件等形式向索款人的單位或其他紀檢機關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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