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人民日報報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9月8日起開始施行,針對人民法院審理仲裁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方面負責人進行了解讀。
兩種情形法院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仲裁裁決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這些瑕疵是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間內重新仲裁。司法解釋規定了重新仲裁適用範圍,限於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的兩種情形: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纔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時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這有利於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隨意性,也有利於讓仲裁庭明白爲何要進行重新仲裁,確保重新仲裁能夠解決問題。
嚴格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
針對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的突出問題,司法解釋規定,嚴格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主要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嚴把審查關。司法解釋規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解決超裁問題。規定仲裁裁決部分超裁,超裁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僅撤銷仲裁裁決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銷全部仲裁裁決。三是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範圍。司法解釋認爲:“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基層法院提高到中院管轄
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把執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層法院提高到中級法院,使審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院級別得到統一,解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理級別過低的問題,能夠確保審判的質量。
故意拖延裁決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在執行仲裁裁決案件過程中,經常出現一個問題:當事人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後又以相同事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濫用不予執行申請權故意拖延裁決執行。
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可以避免法院之間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維持仲裁裁決效力後又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導致相互衝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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