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汽車剛剛十個多月,家住津南區的陳先生到小區內的停車場取車時竟發現停車位上空空如也,他的“愛車”不翼而飛了。陳先生於是將物業公司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日前,一審法院經審理判令被告物業公司賠償陳先生購車全款30餘萬元及其由於汽車丟失造成的相關經濟損失4萬餘元,同時判令,保險公司在物業公司逾期支付賠償款的情況下,將原告投保的保險金額給付原告,保險公司相應享有對被盜車輛的代爲追償權。
陳先生購買的是一輛豐田小客車,花費了購車款30餘萬元,牌照費、車內音響及汽車用品等費用共計2萬餘元。購車後陳先生爲防止汽車被盜、搶的意外發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全年盜搶險。此後的十個月時間裏,陳先生每晚都將該車存入小區內的存車場內。被告收取陳先生存車費每月90元。今年2月11日清晨,陳先生按慣例到存車場取車,卻發現存車位上的小客車不見了蹤影,陳先生隨即找到存車場值班人員一同查看情況,在確認丟失事實後,陳先生向警方報案,同時向保險公司報警。陳先生認爲,物業公司對他的車輛的丟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陳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併爲此花費律師費用16000元。陳先生要求物業公司不單要賠償他的車款,還要賠償他因車輛丟失而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
被告物業公司當庭辯稱,他們每月向原告收取的費用不是車輛委託保管費,而是車主因使用公攤面積而交付的一部分租用停車位的費用,故雙方車輛保管合同關係不能成立。同時,被告不承認原告的車輛是在存車場被盜的,但對此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一審法院經審理做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主審法官認爲,陳先生經物業公司同意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物業小區存車場內,並繳納存車費。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然而雙方存車、收費的行爲已具備了事實上的車輛存放合同關係。陳先生將車輛存放在物業公司存車場後,物業公司應當對該車輛的安全負責。這種責任基於雙方合同成立而產生。由於被告存車場值班人員的工作疏忽,使原告車輛被盜,被告存在過錯,應向原告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於原告的車輛僅使用了10個月,因此依據有關規定,不應折舊,因此,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購車款。同時,原告因車輛被盜而產生的利息損失、律師費用等也在被告應賠償的範圍內。至於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依據保險合同條款,責任方有能力賠償的,由責任方賠償,暫無能力賠償的,保險公司對賠償金額先予支付,並有代爲追償的權利。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其保險金額的確定應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即賠償原告購車款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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