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一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交保證金,解除合同時不退還等現象,昨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強調,用人單位不得非法扣押勞動者證件、檔案、押金,因此發生的爭議,法院應該受理。
-解讀
用人單位不得非法扣押證件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規定,禁止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保證勞動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禁止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工資檔案、人事檔案、社會保險檔案。
但在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不依法辦事,違法收取保證金等,勞動者爲了就業,不敢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直到解除勞動關係時寄希望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手段給予救濟。還有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扣押丟棄人事檔案、社保檔案等手段予以制裁,導致勞動者再就業困難,利益受損。
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合同效力優於單位內部制度
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確定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優先適用效力,主要目的是爲了防止用人單位、特別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不正當行使勞動用工管理權,借少數人的民主權利侵害多數職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從而倡導運用協商對話、集體談判的機制建立和諧勞動關係,維護和推行集體勞動合同制,促進勞動力市場管理秩序的規範。”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說明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本意。
工傷賠償案件法院應當及時受理
目前法律法規爲因工傷殘的職工設置了兩個救濟渠道:一是已經建立工傷保險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和社保經辦機構分別承擔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二是還沒有給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係的,由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的法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問題長期以來有爭議,就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爲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後享受工傷待遇?
這個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因爲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都享有依法主張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背景
勞動爭議案年增20%
我國法院目前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每年以約20%的速度遞增,2005年已達18萬件。
這個司法解釋共有18條。“這個司法解釋從2003年底開始起草,並在互聯網上公佈,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說,它是用於解決當前勞動爭議訴訟,進一步完善處理勞動糾紛的法律制度。
“出臺司法解釋的目的是,便於勞動者準確理解掌握勞動法的規定,促進他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便於法官准確掌握司法尺度;有利於規範企業勞動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有利於及時化解勞資矛盾,建立和諧有序的勞動關係。”這位負責人解釋說。
另外,他表示,今後最高人民法院還將繼續加大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力度,並根據審判實踐需要,適時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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