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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職員在單位未批准其辭職申請的情況下,擅自離去。日前,經用人單位聖西林公司提起訴訟,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女職員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4萬餘元及培訓費300元。
1998年,原告天津市聖西林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建立了勞動關係。2004年7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被告的工作形式爲服務崗位,合同期限從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工資不低於天津市最低標準。2005年12月,雙方續訂了勞動合同,期限從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2004年5月,雙方還簽訂了培訓合同,原告出資300元對被告進行了培訓,並約定員工接受培訓後,應在本崗任職二年以上。任職不足兩年的,應償還公司爲其支付的培訓費用。2006年2月,原告因故對被告做出了處罰決定,被告於同年3月遞交了書面辭職申請,並很快離開了公司。但原告未批准被告的辭職,並當面通知李某,而李某未繼續工作。數日後,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到崗工作,並告知不到崗的後果。李某收到上述通知後,仍未返崗工作。於是,原告於2006年4月向被告下達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李某同日簽收。
庭審中,原告方面表示,在2004年7月雙方所籤的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和違約責任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而續簽的合同是原來合同的延續,雙方均應按原合同履行義務。因此,原告爲維護自己的權益,起訴要解除雙方所籤的勞動合同,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4萬餘元及培訓費300元。而被告李某認爲,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也有違反《勞動法》的行爲,且原告的請求已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亦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爲有效。該合同到期後,雙方經協商續簽了原合同,在補充約定事項中,雙方沒有新的約定,對此應認定雙方均同意按原合同條款執行。在原合同中,雙方對違約責任及計算方法做了明確約定,且原告制定的《關於簽訂勞動合同的管理規定》也對此有明確規定。該管理規定已經被告簽字確認,故雙方均應遵照執行。被告向原告提出辭職未獲批准後擅自離崗,且經原告兩次書面通知其返崗工作後,拒不返崗,其行爲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和原告的管理規定,故應承擔違約責任,並按雙方的約定及公司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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