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在房屋出租期間,欲通過中介公司將此房售出。承租人爲此極爲不滿,訴至法院主張自己的優先購買權,要求確認上述買賣無效。經審理,法院查明,在業主出賣該房前,承租人已知情,但未提出購買,由此認定業主賣房行爲未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判決駁回承租人訴求。
天津市居民姚某於2003年9月將其坐落於開發區的、面積爲147平方米的商用房租賃給賀某,用於經營美體瘦身業。轉年12月,雙方續簽了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簽訂後,賀某一直在該房屋內經營,並進行了裝修。與此同時,姚某則開始通過聯繫中介公司準備出售此房,並在賀某的允許下,多次帶購房者前去看房。2005年4月,姚某告知賀某要將該房出售並要求賀某騰房,賀某即於當月20日搬出該房,遷到開發區另一底商內繼續經營。此後不久,姚某通過中介公司將該房賣給了塘沽區居民王某,並給賀某發去手機短信,要求賀某辦理交房手續,但未果。後賀某以姚某賣房未向其履行告知義務,侵犯了其優先購買權爲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姚某與王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庭上,被告姚某提出,她在賣房前已將出售信息告知賀某,但賀某未向其提出購買該房的要求。2005年3月,賀某還曾代她在房地產公司辦理了賣房登記。因此不同意賀某訴求。
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簽有房屋租賃合同,並實際履行該合同,雙方建立了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合同法》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12月底即已知道被告欲出賣租賃之房,但並未向被告提出購買該房,並在2005年4月在被告要求下搬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於2005年7月出賣該房給第三人王某,該行爲沒有對原告的優先購買權造成侵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賀某不服,提起上訴。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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