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着置於己處的房屋使用證、身份證和一份房屋轉讓協議,嫂子私自將妹夫承租的房屋過戶到自己丈夫名下。妹夫得知此事後氣憤不已,隨即以哥哥私刻名章、編造虛假房屋轉讓協議過戶房屋使用權證爲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屋使用證無效,恢復其與訴爭房屋所屬公司的房屋承租關係。法庭上,雖然哥哥再三辯解,但因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兩審之後,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郝某系被告申某的妹夫,2001年10月23日起,郝某承租了本市某公司所有的位於河東區某住宅小區的房屋一套,雙方簽有房屋使用權證書。此後,該房屋一直由被告申某居住使用,房屋使用證也一直存放於申某處。2004年12月9日,申某之妻持郝某、申某的身份證複印件、房屋使用證及打印的由申某簽字並蓋有郝某名章的房屋轉讓協議書,前往該房所屬公司房管組,將房屋承租人變更爲申某。郝某得知此事後大怒,認爲申某私刻其名章,編造虛假房屋轉讓協議,並謊稱郝某工作太忙不能親自到場,騙取產權人信任將房屋使用證過戶到申某名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爲此,郝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申某取得的房屋使用證無效,恢復郝某與訴爭房屋所屬公司的房屋承租關係。
法庭上,申某辯稱,該訴爭房屋系由其購買,只是爲了方便孩子上學及單位分房,2001年10月纔將該房落戶至郝某名下。同時,申某稱2004年的房屋轉讓協議是由郝某所寫並蓋章,並非其私刻的印章。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一審法院認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對各自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因申某未能就其主張事實提供相應證據,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據此,法院判決申某與訴爭房屋所屬公司就該房所辦理的房屋使用證無效,確認郝某與該公司就訴爭房屋的使用關係。
一審宣判後,申某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其於2001年10月將訴爭房屋的使用權轉讓給郝某時,並未告知其妻,因此這一過戶行爲不符合相關規定,應爲無效行爲。其妻於2004年就該房的過戶行爲雖有瑕疵,但系對2001年錯誤過戶行爲的糾正,應爲有效的上訴理由。二審期間,訴爭房屋所屬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01年該房使用權由申某過戶給郝某的檔案材料,當事人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審法院確認郝某起訴請求的2004年訴爭房屋使用權過戶手續系無效行爲,並無不妥。因爲本案三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手續的辦理人爲申某之妻,其在辦理該過戶手續時,未能提供未到場的轉讓雙方當事人的委託手續。其次,申某就其上訴理由中所述情況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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