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向他人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1萬元。此後,因該男子遲遲沒有還款,債主將其告上法庭,要求按約給付欠款及利息。此案經兩審審理後,法院認爲,被告應返還原告欠款,但對於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約定違反了“民間借貸利息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據此,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欠款3萬元,利息3186元。
1999年,嚴某因經營遊戲廳的需要,向陸某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1萬元。陸某如約將3萬元借給嚴某後,嚴某卻一直沒有償還。幾次索要欠款未果後,陸某於今年2月將嚴某告上法庭,憑藉借據要求嚴某償還欠款並給付1萬元利息。
對於原告陸某所述借款事實,被告嚴某表示不予認可。嚴某辯稱,他與陸某之女原繫戀愛關係,但在2002年已經分手。在此期間,他與陸某並無借款之事。此外,嚴某稱陸某所提的借據並非由他書寫,而是陸某編造的。
經審理,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存在,受法律保護。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有借據爲證,予以支持。民間借貸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雖已約定了利息,但屬明顯過高,應當結合當時的貸款利率(月息4.425‰)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借條的落款簽名非其本人簽寫,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預交鑑定費,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予以認定,被告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被告嚴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嚴某認可借條中的指紋是自己所按。由此,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爲,嚴某按指紋的行爲能夠認定爲其對於借據內容的確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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