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校期間或放學途中突發意外,大多家長認爲學校理應承擔責任,而實際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不是監護關係——“校園傷害”,不全由學校擔責。
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學生的校園傷害賠償案件逐年增多,學生、家長、學校幾方常常對簿公堂,爭執不下,社會對此類問題的關注也越來越高。“校園傷害”可能發生在走廊裏、操場上、課堂中、課間時,甚至放學途中。那麼,在“校園傷害”發生後,學校的責任到底有多大?如何界定學校應擔責的範疇?這些問題備受關注。
學校有無“監護”之責?
小學生小偉(化名)在學校組織的參觀活動中不慎傷了腳,住院治療。小偉的家長認爲小偉受傷是學校失職造成的,遂起訴索賠。但小偉的訴請最終被法院駁回。法院認爲,學校已經在活動中告訴大家要注意安全,老師也一直在一旁看護,小偉的受傷完全是意外事件,學校不應承擔責任。
然而,在另一起類似的案件中,學校卻承擔了部分責任。一所中學因爲修操場,臨時在公園裏上體育課。一名學生在踢足球時不慎受傷,並由此與學校產生糾紛。這起糾紛經審理後,法院認爲,公園不是正規體育場地,不適宜開展足球這樣危險性較高的運動,所以判決學校承擔部分責任。
一般家長認爲,未成年學生只要踏進學校大門,對其的監護權即自動轉移到了學校,如果孩子出了問題,“毋庸置疑”學校就要承擔一切責任。針對這一認識,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強介紹說,我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不是監護關係,所以不能參照法律中對監護人的標準要求學校,也不能簡單地推定只要出現“傷害”,學校便要無可推卸地承擔一些責任。當然,這並不是說學校可以就此逃避責任。在傷害事件中,假如學校有過錯,那麼就必須承擔與之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學校“過錯”標準是什麼?
在課間休息時,豆豆(化名)因爲剛理了一個新發型而被四名同學開玩笑。打鬧間,對方一起將豆豆推倒在地上,其中一人壓在豆豆身上,而後另三人將身體疊加壓了上去。結果,豆豆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進行了兩次手術。事後,豆豆將四名“加害”他的同學告上了法庭,此外,還以學校安全教育不得當、管理不嚴爲由,將所在中學追加起訴,要求共同賠償醫療費、傷殘補償費、精神賠償費共計5萬餘元。庭審中,被告一方的幾名家長認爲,校方的安全教育只是“一紙空文”,並沒有起到實際效果,間接導致事故發生,所以應由學校承擔責任。而學校稱,學校安全教育已到位,並在事發後做了及時處理,且認爲上述事故屬於突發事件,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雙方爭論不下,由此也引出了一個問題:學校在什麼情況下要承擔責任?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賈嶽認爲,學校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補償。”賈嶽認爲,學校的“過錯責任”在理論上比較容易認識,而在實踐中,由於具體案件的複雜性,“過錯的標準”並不容易把握,而只要學校以及教師盡到了《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要求應盡的義務,就應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學校的責任。
放學途中出事誰負責?
去年9月3日,山東某中學初二學生青青(化名)按學校要求到學校報到,到校後學校表示開學時間推遲到9月8日。沒想到,青青在回家途中游泳時溺死。法院審理認定,學校沒有及時將推遲至9月8日開學的情況通知學生及家長,致使死者在9月3日離家後,家長不能正常有效地行使對死者的監護權,所以,學校應承擔相應責任,於是判決學校賠償16000元。
近年來,發生在學生上學、放學途中的傷害案件有所上升,還有的學生在上學期間私自離校,或上網或閒逛,結果引發糾紛,造成人身傷害。
以上糾紛都是在脫離學校視線的情況下發生的,責任又該如何定?賈嶽認爲,此問題有一個前提,即首先要釐定學校承擔責任的空間與時間上的可能性範圍。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爲“學生在學校內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是不全面、不科學的,還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是不是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範圍之內發生的以及學校是否存在一定的過錯等方面。只要進入此範圍,學校都有可能要對相應傷害事件負責。
與此同時,潘強認爲,在我國現有國情下,不宜過分加大學校責任,以免出現學校怕出危險而減少學生課餘戶外活動等情況。同時,許多校園傷害是可以避免的,應逐步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護能力。另外,由於學生在校期間,因其心理及生理上的不成熟確實易發生意外,可以嘗試引入保險機制,以分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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