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撞死了沒有姓名的流浪者,除了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外,無人認領的流浪者是否也應得到相應的民事賠償,誰來替他主張權利?
12月20日,浙江桐廬縣人民法院對這樣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作出一審判決,肇事司機姚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同時判處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桐廬縣民政局)33.8666萬元。
這是浙江省民政部門首次爲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主張民事權利。而有關法律人士認爲,這一案件的判決同樣有着特殊的積極意義,它將爲今後此類事故的處理提供範例。
去年10月31日晚11時40分左右,姚某駕駛輕型貨車途經桐廬縣05省道瑤琳鎮吳家村地段時,因疲勞過度打起瞌睡,其駕駛車輛失去控制,撞上對向路邊步行的一男子,造成該男子頭、胸部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後,交警部門認定,姚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由於該男子身上沒有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的東西,死亡男子的身份之後也一直無法查明。
因交通肇事,此案刑事部分由桐廬縣人民檢察院公訴,而民事部分,因無名氏死亡,且身份不明,沒有利益關係人和單位主張民事索賠權利。檢方考慮如果日後死者親屬出現,再行追索死亡賠償金,將可能產生訴訟困難。於是,桐廬縣人民檢察院向民政部門發出建議,建議民政部門以原告身份,爲無人認領流浪者親屬追索人身損害賠償。
桐廬檢察院認爲,流浪漢作爲受害者,其生命健康權同樣應受到法律保護,民政部門作爲社會救助的政府主管機關,根據國務院《城市無着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承擔着對流浪乞討人員生活無着的保障,也有在流浪乞討人員人身權益遭受侵害時提供法律救助的義務,即主張民事賠償的權利。
根據檢察機關的建議,今年9月,桐廬縣民政局以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要求肇事司機姚某賠償無名氏死者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相關費用合計33.8666萬元。
桐廬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由於姚某的犯罪行爲致他人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現被害人已死亡,其合法權益同樣應得到法律保護。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其親屬無法向侵害人主張權利,需要政府相關部門從社會救助的角度提供法律援助,代爲被害人親屬行使權利,使被害人親屬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實施該法有關規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傷亡的,損害賠償金由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三無人員”,屬社會救助對象,民政局作爲負責處理社會救助事務的部門,由其代爲被害人主張權利並無不妥。
據瞭解,對無名氏的賠償,法院依照的是2006年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執行,即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定的,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
對於賠償款,民政部門表示根據檢察機關建議,將以提存或專項資金方式保存,一旦受害人親屬出現,扣除相關費用後將賠償款交還其親屬,如果其親屬5年內未出現,該款將作爲社會救助資金使用。
此案儘管有了一審判決,但依然爲人們所關注,並引發了廣泛爭議。事實上,作爲該案的訴訟主體——民政局是否合法也一直是關注爭論的焦點。在庭審過程中,肇事司機辯護人也對民政局的原告身份提出質疑。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辯護人認爲,民政部門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範圍,其主體身份不符,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未知名流浪漢車禍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國內立法尚屬空白,也是目前社會救助體系暴露出的盲點。”法律人士對記者說,民政部門這一嘗試的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就其是否享有訴權確實值得商榷。
被告認爲,本案是基於人身損害而產生的民事糾紛案件,依據法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必須是由賠償權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應當是自然人,這一自然人還應是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而法律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本案原告與本案受害人不存在親屬關係,因此,原告沒有資格提起訴訟。
另外,按照法律規定,民政局只能主張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等權利,不能主張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權利,如今民政局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那就意味着,一旦將來其近親屬出現,就不能對後兩者費用的賠償再行訴訟,而這“恰恰是對受害者近親屬權利的另一種侵犯。”
“民政局的起訴行爲不在輸贏,目的是引起社會對這部分特殊人羣人權的關注。”桐廬民政局有關負責人說。
目前,救助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五保戶在內的鰥寡孤獨人士,已經成爲各界的共識。但是,在他們的生活獲得了一定的救助之後,一旦遭受人身侵害,如車禍或者暴力侵犯,他們的正當權益如何保護卻缺少明確的救助主體。“這是一個法律和流浪者管理的盲點,更是流浪者權利保護的一個重大漏洞。”浙江大學一教授說。
也有法律人士認爲,無名流浪者包括五保戶在內的鰥寡孤獨人士死亡,由於沒有近親屬作爲賠償權利人,那麼在其生前對其進行供養或者照顧的人以及負有國家救濟職能的機構,應當有權作爲死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行使這一權利。只要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去向不是歸屬於個人或者單位的私利,而是將其用於公益,民政部門以及集體經濟組織作爲死亡的無名流浪漢等需要救助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人,有權提起訴訟獲得賠償,這也同時體現了對侵權行爲人的法律制裁。
“我們應充分理解立法精神,而不是機械執行法律。”這位法律人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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