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瑞安市珍味樓酒店上訴,維持瑞安市法院一審對該酒店收取“進場費”屬商業賄賂的判決。法律人士認爲,該案的判決對打擊商業賄賂“潛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經濟檢查大隊接到羣衆舉報,稱該市珍味樓酒店在購銷商品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工商局調查發現,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爲了推銷某品牌啤酒,先後以“進場費”和“專場費”給珍味樓酒店現金5.8萬元。2006年4月,工商局認定珍味樓酒店在商品購銷過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賄賂,對其作出沒收違法所得5.8萬元,並罰款1.7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副食品公司被另案處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樓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銷對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瑞安市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進場費”和“專場費”到底屬不屬於商業賄賂,成了庭審爭議的焦點。珍味樓酒樓認爲收取食品公司5.8萬元是在啤酒經銷中公開進行的,已給對方打了收條,不符合商業賄賂祕密的特徵。其次,珍味樓酒店給食品公司提供了廣告牌位、倉庫還有有關人員的吃住投入也有5.8萬元,因此收取這筆費用合情合理。
瑞安市工商局則認爲,在整個行政處罰過程中,酒店未提供過廣告牌出租、倉庫使用、促銷人員吃住等事實的證據。酒店收取“進場費”和“專場費”都是在賬外進行的,完全符合商業賄賂的法律特徵。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珍味樓酒店收受商業賄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隨後,珍味樓酒店向溫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爲,涉案啤酒經銷商向珍味樓酒店支付正常價款以外的款項,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中規定的商業賄賂構成要件。
法規鏈接: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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