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並將於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這是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彰顯以人爲本理念,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重要舉措,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爲幫助廣大讀者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釋》的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一、問:制定《解釋》的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給國家和社會造成了重大損失,是當前人民羣衆反映突出的問題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礦山生產領域的安全問題。一方面,礦山生產安全特別是煤礦生產安全形勢嚴峻,事故多發、頻發的現狀尚未從根本上得到扭轉。一些礦主違法生產,“採帶血的煤,賺帶血的錢”,給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造成了巨大損失。一些國家工作人員怠於職守或者違反規定參股煤礦生產,助長了煤礦非法生產現象。從已查處的案件看,許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後都存在着腐敗行爲。另一方面,礦山安全生產領域相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亟待明確。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有關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條款作了補充修改和完善,爲司法機關及時有效懲治此類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由於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仍然面臨許多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實踐中因有關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而影響案件辦理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對於礦山生產安全面臨的嚴峻形勢和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的犯罪行爲,廣大羣衆和人大代表非常關注,迫切希望採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決。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組成執法檢查組檢查了安全生產法實施情況,其中重點檢查了煤礦安全。地方司法機關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均希望最高司法機關能夠及時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也轉來了有關單位提交的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在深入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該《解釋》。
安全生產關係到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關係到人民羣衆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局。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進一步強調了安全發展重要理念,要求完善法律法規,落實責任,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解釋》的制定和實施順應了社會發展要求,將適應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有利於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活動,規範礦山安全生產秩序,保障礦山生產安全,保護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二、問:《解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解釋》共十二條,主要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有關內容作了解釋和規定,並對當前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了法律適用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明確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生產、作業重大安全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重大安全事故罪、生產設施、條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範圍。
二是明確了相關犯罪的定罪標準。如《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情節特別惡劣”。
三是明確了一些新型疑難問題的法律適用依據。如《解釋》第八條規定,在採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爲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四是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哪些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爲,要承擔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的刑事責任。
五是明確了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處罰原則和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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