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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我注意到,《解釋》的相關條文特別明確了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及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在相關犯罪中的刑事責任,爲什麼要做這樣的規定?
答:《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明確了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及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等三個條文規定的四種罪名。由於名義身份與實際身份存在差異,這兩類人員的責任問題,是司法實踐遇到的比較突出的疑難問題之一。
實際控制人是指這樣一些人,他們雖然名義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體管理人員,但實際上指揮、控制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礦山企業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這些人之所以隱身幕後而不擔任企業中形式上的負責職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沒有法規依據而不能、不敢公開擔任有關職務,如國家工作人員投資開礦的;有的人是爲了逃避承擔安全生產責任。這種現象在一些地方比較普遍。根據《安全生產法》及《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實際控制人與煤礦企業負責人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同樣負主要責任。投資人對勞動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維護負有資金投入義務。基於投資權益,投資人享有生產經營管理權。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投資人的情況較爲複雜,有大股東、小股東之分,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參與礦山的經營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則範圍太大,應作適當限制。因此,《解釋》明確規定,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和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生產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或者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問:對於不報或者謊報礦山事故情況的犯罪行爲,《解釋》是如何明確其認定標準的?
答:近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結果貽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社會各界對此反應強烈。爲依法懲治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犯罪行爲,正確適用法律,《解釋》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明確了該罪的認定標準。
首先,明確了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犯罪的主體範圍。《解釋》第五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構成犯罪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其次,明確了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犯罪的定罪標準。《解釋》第六條明確了構成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犯罪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幾種具體情形。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僞造、破壞事故現場,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轉移、藏匿受傷人員,毀滅、僞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後,明確了幫助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構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適用依據。《解釋》第七條規定,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爲,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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