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股市不斷看漲的行情令股民們津津樂道,手中翻倍增值的股票也讓大家多了一份期待與喜悅。然而,因股票增值引發的財產糾紛也逐漸增多,其中,尤以夫妻離婚時股票增值部分的分割問題最爲突出。如何處理好這一矛盾,已受到多方人士的關注。
婚前購買獨自操作歸個人
在本市某私企工作的何某於2003年拿出自己的8萬元積蓄購入股票,同年,何某與相戀多年的女友丁某結婚。婚後,股票一直由何某單獨操作買賣,近期已增值至20萬元。前不久,何某與丁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劇惡化,丁某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對此,何某堅決反對,他認爲股票是自己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爲共同財產分割。雙方爲此爭執不下。
實踐中,應如何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呢?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鄭曉雲、任波介紹說,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收益應當歸入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但由於該司法解釋對“投資取得利益”並無明確界定,實踐中可以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涉及到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屬於個人所有財產,拋售後增值的部分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爲個人財產。
具體到本案,鄭曉雲、任波認爲,對於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可根據實際情況,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爲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爲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爲共同所有。由於本案中,何某婚前購買的股票一直由其單獨操作買賣,因此,股票增值部分應當屬於何某個人財產,不應分割。
一人炒股一人供資屬共有
徐某(男)與安某(女)於1997年結婚。結婚前,徐某名下有股票價值15萬元。婚後,徐某繼續炒股。安某未參與炒股,但將自己的一部分工資收入投入進去作爲股本,累計有4萬元左右。今年年初,徐某以與安某感情不和爲由,提出離婚。安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將徐某名下的股票(已增值至60萬元)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徐某認爲,股票是其個人財產,至於安某以自己工資收入投資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獲得部分紅利,但不同意分割。雙方因無法達成一致,日前成訟。
結合此案,鄭曉雲、任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的,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本案中,安某雖然沒有參與炒股,但爲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資金支持,爲炒股提供了有利條件。所以,上述收益是基於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後進行投資所產生的,徐某主張股票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其婚前個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但其無法證明這一觀點,因此,應當按照上述《意見》的規定,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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