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市公安交管局瞭解到,本市交管部門對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鑑定做出八條新規定,以維護交通事故當事人合法權益。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造成重傷1人以上且酒後或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車、無證駕車、駕駛明知安全裝置不全或安全機件失靈機動車、駕駛明知無牌證或已報廢機動車、嚴重超載、逃離事故現場、造成重傷3人以上且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有其中一種情節的,交管部門將鑑定車輛、物品損失數額。
二、上面列舉情形之外的其他交通事故,各方受損車輛、物品所有人(代理人)共同申請放棄損失鑑定,交管部門不進行鑑定損失。單方事故受損車輛、物品所有人不涉及損害賠償事宜,不進行鑑定損失。
三、交管部門對受損車輛、物品損失鑑定,將委託具備價格鑑定資質並在交管局備案的機構進行。
四、交管部門對受損車輛、物品損失鑑定,規定鑑定委託時限: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在受理案件當日作出鑑定委託,交通事故發生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在次日辦公時間內作出鑑定委託;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在現場勘查之日起5日內作出鑑定委託;受損車輛、物品所有人放棄車物損失鑑定權利後,因賠償數額不能達成一致等原因又提出車物損失鑑定申請,交管部門受理並在接到申請次日前作出鑑定委託;交管部門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鑑定結論書》之日起2日內將《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鑑定結論書》、《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複印件送交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鑑定結論書複印件後3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申。
五、交管部門對不應鑑定損失的,辦案交警自現場勘查之日起2日內向各方當事人送達《交通事故當事人自主損失鑑定申請書》。
六、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委託價格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可向作出委託鑑定部門提出重新鑑定申請。
七、辦案交警因檢驗鑑定需要暫扣事故車輛、物品時,應將暫扣車輛、物品存放在交通事故車輛專用存車場內,不得在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將事故受損車存放在汽車修理廠,不得委託汽車修理廠人員鑑定事故車輛損失。
八、交管部門和辦案交警不得指定或暗示受損車輛當事人到指定汽車修理廠修理損壞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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