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保證公共場所衛生,預防控制疾病傳播和羣體性健康危害事件發生,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對公衆開放、人羣聚集,可能造成疾病傳播和羣體性健康危害的經營性場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監督制度。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對候車、候船、候機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職能。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需要,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專業隊伍建設,並將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責任制,落實衛生管理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場所衛生安全。
公共場所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管理,促進行業行爲自律。
第七條國家提倡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禁止吸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衛生要求
第八條公共場所應當保持環境清潔、衛生。室內空氣、飲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卻(凝)水、採光、照明、噪聲等各項衛生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
國家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公共場所的用品用具應當安全衛生無害。
爲顧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其儲存設施應當分類設置和專門使用。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場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健康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的要求。
不得擅自在化妝品中添加其他物質。
第十條公共場所應當配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設施、設備,設置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場所、衛生間及浴室。
公共場所應當配備有效的鼠、蚊、蠅、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具備預防疾病傳播的淨化消毒設施或裝置,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公共場所設置的吸菸區(室)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吸菸區(室)室內空氣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公共場所設置的吸菸區(室)、衛生間及浴室應當具有獨立的排風系統。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使用的建築、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公共場所進行室內整體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裝修後空氣質量經檢測合格方可營業。公共場所局部裝飾裝修期間,經採取有效措施,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的,可正常營業。
第十三條公共場所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工作時穿戴整潔。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衆健康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爲顧客服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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