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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衛生標準和規範對公共場所和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採樣和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信息,定期向社會公示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情況。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傳染病和危害公衆健康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危害公衆健康的公共場所、設施或者物品,有權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營業;
(二)封存用品、用具和設施;
(三)組織控制現場。
傳染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公衆健康危害的隱患得到有效控制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公共場所傳染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報告後,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虛報、瞞報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險程度進行監測、分析和評估,量化監督指標,科學實施衛生監督。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導致公衆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衛生行政部門虛報、瞞報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給予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實行衛生許可管理的公共場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取締,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置於公共場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從業人員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四)未按規定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體檢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上崗;
(五)從業人員患有有礙公衆健康的疾病未按規定調離或治癒前從事直接爲顧客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對場所的衛生狀況進行定期檢測、評價、公示,檢測結果未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的;
(七)水質、空氣質量、用品用具、採光、照明、噪聲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衛生要求的;
(八)未配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設施、設備,未設置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場所、衛生間及浴室的;
(九)未配備有效的鼠、蚊、蠅、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的;
(十)用品用具儲存設施未按規定專門設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健康相關產品未按規定取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或備案批准證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設置的吸菸室(區)、衛生間及浴室未按規定設置獨立排風系統的;
(十三)未按規定設置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或在禁止吸菸區放置吸菸器具的;
(十四)設有自動售煙機的。
第三十八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營業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超出衛生許可證規定範圍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清洗消毒場所,配備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設施和設備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衛生設施或用於其它用途的;
(四)發生傳染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化妝品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法規和標準要求或擅自在化妝品中添加其他物質的;
(二)公共場所在整體裝飾裝修期間繼續營業的;公共場所局部裝飾裝修期間,未採取有效措施使非裝飾裝修區域受到影響,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裝修後空氣質量未經檢測評價或評價不合格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條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可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能力開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工作的;
(三)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報告的。
第四十一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造成傳染病暴發和擴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流行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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