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衛生許可
第十四條國家對下列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管理:
(一)住宿場所;
(二)沐浴場所;
(三)游泳場所;
(四)美容美髮場所;
(五)候車(機、船)場所。
根據衛生防病需要,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公共場所的範圍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調整並公佈。
第十五條實行衛生許可管理的公共場所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經營者在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置於公共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爲四年。
第十六條申請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佈局圖;
(四)衛生管理制度、衛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關資料;
(五)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車(機、船)等公共場所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可行性論證階段或設計階段和竣工驗收前的衛生學評價資料。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批准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單位新增本條例規定的需要衛生許可的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進行審覈,符合條件的在衛生許可證上註明增項內容。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衛生條件進行現場審覈,並按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程序辦理。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下列衛生管理措施:
(一)設立衛生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衛生安全保障措施和衛生管理檔案;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場所進行衛生檢測並公示,檢測結果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具備衛生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場所進行衛生檢測;
(三)定期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對淨化消毒設施和裝置進行衛生安全效果評價,並制定針對空氣傳播疾病的應急預案;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專(兼)職供水管理人員負責公共場所二次供水和直飲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場所健康相關產品索證管理制度和採購使用登記制度,有關產品衛生許可或備案證明文件及採購使用記錄歸檔保存;
(六)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保證衛生設施設備齊備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於其它用途;
(七)實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八)建立傳染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疫情和公衆健康危害事故時,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上崗。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管理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培訓。公共場所傳染病防治工作應當接受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或者公衆健康危害事故發生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要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二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禁止吸菸的區域設置醒目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禁止吸菸區不得放置吸菸器具。
營運出租車、公共電汽車、封閉式空調列車、飛機等交通工具以及吸菸區以外的候車(機、船)場所禁止吸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第二十四條用於公共場所日常衛生檢測、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培訓、從業人員健康體檢等費用可列入本單位公共場所經營成本。
第二十五條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衛生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等業務應當具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能力,並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工作。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報告。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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