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本市首起集體商標權案做出終審判決,認定“華聯”及“華聯商廈”商標專用權屬於華聯集團全體成員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處分該商標專用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華聯及圖形”和“華聯商廈及圖形”服務商標是改革開放之初,由國家商業部(現合併到商務部)牽頭取得,並授權全國華聯商廈集團總部持有和管理,根據集團章程由集團各成員使用的。爲便於上述兩個商標的管理,2004年9月,全國華聯商廈集團理事會決定成立天津華聯商廈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商廈企業管理公司),華貿聯公司和廊坊華聯商廈有限責任公司等爲股東,李某任董事長。2005年,全國華聯商廈集團總部將該商標無償轉讓給華聯商廈企業管理公司。
2006年4月6日,華聯商廈企業管理公司董事長李某未經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申請將商標權無償轉回全國華聯商廈集團總部持有,華貿聯公司和廊坊華聯商廈有限責任公司得知後,於2006年6月22日起訴至原審法院並申請採取保全措施,以阻止該商標權轉讓。
2006年7月14日,華聯商廈企業管理公司委託天金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報送撤回轉讓申請。2006年8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爲“該商標已於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天津一中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72號凍結”,遂下發“轉讓申請不予覈准通知書”。
華貿聯公司訴稱,李某利用其職務便利,擅自將商標轉讓並提出變更申請,此舉將使公司股東遭受重大利益損失。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某賠償經濟損失。
李某辯稱:華聯商廈企業管理公司已變更爲華聯投資控股集團公司,並有21家股東。其是企業的法人,其依職權在全國華聯商廈集團總部和華聯投資控股集團公司實施的均是職務行爲,所以不應成爲本案的被告。
原審法院判決認爲,華聯商廈投資控股集團公司在訴訟期間,主動撤回轉讓商標的申請,且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已經做出不予覈准的通知,廊坊華聯商廈有限責任公司、華貿聯公司所訴的商標轉讓行爲沒有發生,且未造成實際損失,故其關於李某、華聯商廈投資控股集團公司侵犯股東利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華貿聯公司提起上訴後,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華聯及圖形”和“華聯商廈及圖形”服務商標從申請的歷史背景以及目前根據集團章程的使用情況看,其性質顯系集體商標,商標專用權屬於華聯集團全體成員所有。後因商標管理的需要,該集體商標經全國華聯集團理事會決定,由原審被告華聯商廈投資控股集團公司持有並管理。鑑於華聯集團總部目前的狀況,未經全國華聯集團各成員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處分該商標專用權,故應認定李某個人決定轉讓華聯商標的行爲不當,但商標轉讓結果未發生,且不涉及其他股東實體權益,原審判決的結果應予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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