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收受請託人財物,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與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屬於受賄行爲。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此類受賄犯罪行爲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請託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這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處理。
二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這意味着行爲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屬於打着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行受賄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爲。
基於以上判斷,《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爲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意見》同時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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