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持欠條公堂要債時,債務單位卻以出具欠條人出具欠條時已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欠條沒有加蓋公章爲由拒絕付款。本市(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出具欠條人系職務行爲,判決被告單位如數償還欠款。
原告張某在1998年至2002年間,多次爲本市一家公司的供銷中心進行房屋修繕,期間曾結算過部分費用,但累計尚欠金額3900餘元。當時黃某任供銷中心倉儲部部長職務,負責房屋的維修、收取房屋租金等。張某訴稱,3900餘元的欠款得到了黃某的認可,黃某爲其出具欠條。但因供銷中心稱暫時無力支付,欠款拖欠至今。在這幾年中,每不足兩年黃某就更換欠條一次。因欠款追不回來,張某提起訴訟,將供銷中心告上法庭,要求給付拖欠的維修費3900餘元。
法庭上,被告方辯稱,黃某於2004年5月與企業已經解除勞動合同。而同年10月27日,黃某爲原告出具了欠條,且沒有加蓋公章,故這一行爲不是企業行爲。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2004年5月,黃某確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了交接手續。而就在辦理交接手續前兩天即10月27日,黃某爲原告書寫了欠條:因維修倉庫門臉房及庫內房屋,欠張某維修款3900餘元。欠條落款爲供銷中心倉庫黃某,但欠條上沒有加蓋單位公章。
這起糾紛的焦點問題是欠條是否有效。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曾爲被告維修過房屋,雖然黃某書寫的欠條沒有加蓋公章,但黃某當時負責此項工作,且是在辦理交接手續前寫的欠條,故應認定系黃某的職務行爲,被告作爲企業方應依法承擔還款義務。由此法院作出了判由被告償還原告3900餘元的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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