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商銀行收取小額帳戶管理費和銀行卡年費,北京律師董某某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銀行收取年費和小額帳戶管理費符合規定爲由,駁回了董某某要求銀行返還小額賬戶管理費9元並賠償損失9元,返還借記卡年費10元和撤銷《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章程》的第十一條及附屬的牡丹靈通卡業務收費標準的訴訟請求。
董某某訴稱,2005年2月21日,其在工行北京分行申請了一張牡丹“靈通卡”。2006年中國工商銀行發佈公告說要對小額賬戶收取管理費、勸告持卡人註銷小額賬戶。但是用於償還個人貸款的存款賬戶等11類賬戶不在此列。經諮詢工行熱線後,其將持有牡丹信用卡賬戶綁定在了該靈通卡賬戶下。2007年4月29日,其通過網上查詢發現,靈通卡帳戶上被分三次扣去了9元錢,同時還劃扣了18元年費。
董某某認爲,銀行這種不打招呼,私自扣劃賬戶存款的做法嚴重侵犯其財產權。銀行沒有理由收取“服務費”。故請求法院依法判定工行北京分行返還小額賬戶管理費9元並賠償損失9元,返還借記卡年費10元,撤銷《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章程》的第十一條及附屬的牡丹靈通卡業務收費標準等。
經法院審理查明,董某某於2005年2月21日,在工行北京分行所屬的海淀南路工行營業網點填寫了“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該申請書中“中國工商銀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中寫明:“爲保證合法、規範使用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中國工商銀行(甲方)與開戶人(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簽訂本協議並共同遵守。第一條,乙方自願選擇在甲方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或自願將本人已經開立的人民幣活期儲蓄賬戶轉爲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甲方同意爲乙方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併爲乙方提供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服務。第二條,乙方在甲方開立、使用和撤銷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遵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服務》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乙方使用在甲方開立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辦理各項業務時,還應遵守甲方的相關制度規定。第六條,乙方申請在甲方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寫開戶申請書。符合甲方受理個人票據業務開辦條件的客戶,在申請辦理票據業務時還需要預留簽章。甲方受理後,乙方應確認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中甲方填寫(打印)的內容。第七條,乙方須按支付結算法律法規使用支付結算工具,並按甲方有關規定支付服務費用。”董某某填寫了申請書並在乙方(開戶申請人)處簽名。
同時,董某某填寫了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牡丹靈通卡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寫明請仔細閱讀申請表背面的《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牡丹靈通卡使用規定》的所有條款。填表時,申請人如在申請人簽字欄簽字,即表示申請人認同並遵守有關規定。董某某填寫了該表並在“申請人簽名”一欄內簽字。該申請表背面《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牡丹靈通卡使用規定》第二條規定:“牡丹靈通卡是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在工商銀行和特約單位聯網終端上使用,實時扣賬的借記卡。”第四條規定:“申請牡丹靈通卡必須填寫申請表,確認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牡丹靈通卡持卡人須按年繳納手續費,每卡10元。補辦新卡工本費5元。”第二十條規定:“本章程的修改或利率,收費項目和標準等發生調整,一經公佈即爲生效,不再另行通知。”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工商銀行負責制定和解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當日董某某領取了牡丹靈通卡。
2005年9月,中國工商銀行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備了《關於報備<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個人小額活期存款賬戶歸併及收費實施方案>的報告》的文件,該方案明確規定了收取小額帳戶管理費以及扣劃方式。該方案同時抄送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此後,中國工商銀行在其網站、《北京晚報》、《北京青年報》等媒體開始刊登公告,建議客戶及時歸併或註銷人民幣個人小額活期存款賬戶(包括儲蓄存摺,借記卡),特別是日均餘額不足300元的賬戶。2006年3月,中國工商銀行在其各個營業網點張貼公告,進一步敦促用戶清理其小額賬戶。在2006年9月21日、12月21日,2007年3月21日董某某的賬戶因日均餘額不足300元工行北京分行分三次直接從其賬戶內扣劃了小額賬戶管理費9元,此外,工行北京分行亦曾從董某某賬戶中扣劃過其牡丹靈通卡年費10元。
一中院認爲,董某某認爲工行北京分行收取其牡丹靈通卡年費的行爲侵害其財產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董某某在辦理牡丹靈通卡時,牡丹靈通卡章程中明確說明每卡每年收取10元的年費,董某某簽字確認願意遵守牡丹靈通卡章程,且該收取年費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外,無論是2001年版的牡丹靈通卡章程,還是2005年版的牡丹靈通卡章程,都有關於收取年費的條款,且收取的數額相同,在收取年費方面不存在差異。
同時,工行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生存和發展的直接動因是通過自身的經營活動獲取利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也規定了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工行在收取賬戶管理費前,按照規定履行了相關的報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公告義務,董某某也認可知道工行關於收取小額賬戶管理費的公告,故工行北京分行收取賬戶管理費的行爲,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工行北京分行與董某某之間的約定。
另外,董某某請求撤銷牡丹靈通卡章程中的相關條款,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些條款屬於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條款,而董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些條款爲可撤銷條款,故法院對董某某提出要求撤銷相關條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終一中院依法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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