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爲促進保險公司加強經營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首席財務官的概念】本規定所稱首席財務官,是指保險公司負責會計覈算、財務管理等企業價值管理活動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對建立首席財務官制度的統一要求】保險公司應當設置首席財務官職位,不再設置分管財務工作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或類似職位。
第四條【對首席財務官的總體要求】首席財務官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準則,勤勉盡責。
第五條【董事會對首席財務官的管理責任】首席財務官應當由保險公司董事會任命。董事會應對首席財務官的履職行爲進行持續評估和定期考覈,對不能勝任的,應及時更換。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對首席財務官的監督職責】中國保監會對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的審查實行覈准制,並對首席財務官履職行爲的合規性進行監督。
第二章首席財務官的職責
第七條【具體職責】首席財務官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會計覈算和財務報告、建立和維護內部控制體系;
(二)負責財務管理,包括預算管理、成本控制、投資管理、資金管理、籌資管理、收益分配、績效評估等;
(三)負責或參與風險管理和償付能力管理;
(四)參與戰略規劃、營銷管理、合規管理等其它重大經營管理活動;
(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審覈、簽署對外披露的有關數據和報告;
(六)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報告路線】首席財務官向董事會和總經理報告工作。
首席財務官每半年至少一次直接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及董事會或公司章程要求報告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向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徵詢意見的義務】如公司另設有負責精算、投資、風險管理等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首席財務官在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等文件上簽字前,應當向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徵詢書面意見。
第十條【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的義務】首席財務官在職責範圍內發現公司的經營行爲或財務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或監管規定,或者侵害公司、被保險人或股東的合法利益時,應當向董事會和管理層提出糾正建議。董事會或管理層不予糾正的,首席財務官應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簽字。
第十一條【獲取履職相關信息的權利】首席財務官有權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得非法干預,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二條【參加會議和決策的權利】保險公司應當要求首席財務官出席或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董事會會議。首席財務官在管理層的經營決策會議上,對其職責範圍內所負責的決策事項擁有一票否決權。
第十三條【對公司章程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首席財務官的職責和權利。
第三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四條【職業操守和品行條件】首席財務官應當具備正直、誠信、勤勉的品行,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記錄和個人信用記錄。
第十五條【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條件】首席財務官應當具備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包括: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四)具備國內或國際認可的會計、財務、投資、精算等相關專業資格或會計、審計系列高級職稱;
(五)熟悉履行職責所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會計、精算、投資、風險管理等方面具備良好的理論基礎和專業經驗;
(六)對保險業的經營規律有較深入的認識,有較強的專業判斷能力、組織管理能力和溝通能力;
(七)能夠熟練使用中文進行工作;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有財會及相關專業博士學位的,上述第(二)、(三)、(四)項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其它條件】首席財務官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健康條件;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第十七條【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首席財務官:
(一)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的;
(二)有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等財務違法違規記錄的;
(三)在其他機構或組織從事可能導致難以有效履行首席財務官職責的工作的;
(四)國保監會認爲不適宜擔任首席財務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任職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提交審查的規定】保險公司籌備組應當在開業申請材料中提交擬任首席財務官的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擬任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保險公司更換首席財務官,應當在上一任離職後的10個工作日內指定承擔首席財務官職責的臨時負責人並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對明顯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重新指定臨時負責人。保險公司應當在上一任離職後的6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擬新任首席財務官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未經中國保監會覈准任職資格,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或變相任命首席財務官。
第十九條【應提交的審查材料】保險公司申請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審查,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及其電子文檔:
(一)董事會擬任首席財務官的決議;
(二)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覈准申請書;
(三)《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擬任首席財務官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專業資格證書、專業職稱證書等有關文件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五)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證明;
(六)前任單位或前任崗位的離任審計報告,不能提供的,應當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七)擬任首席財務官本人出具的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聲明;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審查方式】中國保監會對任職資格覈准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方式可以包括:
(一)審查任職申請材料;
(二)書面考試;
(三)任職考察談話;
(四)保監會認爲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任職考察談話】任職考察談話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保險業經營規律的認識,對擬任職企業經營的內外部環境的認識;
(二)考察擬任首席財務官對與其職責相關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掌握情況;
(三)對擔任首席財務官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四)中國保監會認爲應當考察或提示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首席財務官雙方簽字。
第二十二條【徵詢意見】中國保監會可以向擬任首席財務官原任職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職業團體等機構徵詢意見,瞭解擬任首席財務官的有關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監督考評】中國保監會對首席財務官履職行爲的合規性進行定期考評,並向董事會和管理層通報考評結果。
考評方式和內容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任職資格自動失效的情形】首席財務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再次擔任首席財務官的,應當重新申請任職資格覈准:
(一)因辭職、被免職、被撤職等原因,不再擔任首席財務官職務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變更首席財務官的報告責任】首席財務官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做出批准辭職或免職、撤職等決定的同時將決定文件抄報中國保監會;免職和撤職的,還應當提交免職或撤職的原因說明。
第二十六條【後續教育】首席財務官應當積極進行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的學習,積極參加中國保監會組織或認可的後續教育。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規定】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可以不設置首席財務官職位,但應有履行相應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對該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補充規定】對保險公司首席財務官的任職資格管理,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的施行】保險公司應當自本規定發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首席財務官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2006年9月1日《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施行前任命的財務負責人,未能通過首席財務官任職資格審查的,保險公司可以暫緩至該財務負責人離職時設置首席財務官職位,但最遲不應當超過本規定發佈施行之日起2年。
第三十條【參照執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首席財務官的任職資格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解釋權】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本規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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