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8日晚7點左右,王先生就餐時錢包被竊,錢包內裝有現金及信用卡。4月19日,王先生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業務,發現在18日晚7點30分到8點之間其名下的信用卡被人盜用,在某購物中心進行了兩筆消費支付,共計44680元,並且其消費簽名與信用卡背面預留簽名嚴重不符。王先生認爲,此購物中心職員在他人持其信用卡消費時,沒有履行覈對簽名的審查義務,存在明顯過錯;銀行也沒有盡到監管義務,亦存在過錯。王先生遂以購物中心和銀行爲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44680元。
[法院裁決]
法院審理後認爲,購物中心在受理信用卡交易時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是造成王先生損失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王先生未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亦存在過錯,遂判令購物中心賠償王先生損失的70%即31276元,銀行不承擔責任。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盜用信用卡所產生的糾紛,爭議的焦點是如何區分銀行、特約商戶與持卡消費者的責任。
生活中,信用卡被盜或者遺失後,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常有發生,防範信用卡被盜用的風險,需要信用卡交易中各方的共同努力。信用卡持有人應盡到自己的保管和注意義務,在被竊後應及時掛失;銀行應提供方便的掛失程序,並對掛失做出及時處理;特約商戶則需要盡到自己謹慎的審查義務。下面依次分析本案中各主體的民事責任。
首先,判斷銀行是否應承擔責任。信用卡交易中的電子收款業務(即POS系統)的讀卡設備——POS機終端系統是放置於特約商戶的經營場所中的,銀行只能通過特約商戶(包括持卡消費者)在POS機上輸入的信息確認款項的劃轉,因此,POS業務很大程度上只能靠特約商戶操作人員的“謹慎、勤勉”的注意義務來檢驗交易的真實性,控制交易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基於這種對人身而非機器的依賴性,實踐中銀行與特約商戶簽訂的合作協議及銀行制定的信用卡使用規則中都對特約商戶的審查注意義務進行了特別要求。本案中,在信用卡被盜並冒用的情況下,銀行對“冒用”這一過程無法實施監管,並且及時採取了掛失止付措施,不存在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責任。
其次,判斷持卡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本案中,王先生作爲信用卡的持卡人,也應當具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如對信用卡的妥善保管,在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後及時掛失等。由於其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致使信用卡被盜,因此,其對信用卡被冒用而發生的損害後果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故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判令王先生承擔30%的責任是恰當的。
第三,判斷特約商戶是否應承擔責任。鑑於POS系統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特約商戶操作人員審查交易安全的情況,法律法規及銀行與特約商戶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中都對特約商戶設定了較爲嚴格的審查注意義務。特約商戶在履行審查義務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失及過失的大小,是判斷其應否承擔責任及責任大小的重要標準。本案中,購物中心作爲銀聯的“特約商戶”,在受理銀聯POS交易及使用POS機時應盡到勤勉、謹慎的審查注意義務。然而,信用卡冒用人在購物中心消費數額竟高達44680元,且在籤購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預留簽名嚴重不符,購物中心的職員對此竟毫無懷疑,可見購物中心的職員未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致使冒用人輕易刷卡消費成功。購物中心存在重大過失,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法院判令其賠償王先生損失的70%,公平合理。當然,冒用王先生信用卡的直接侵權人已經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如果將其抓獲歸案,購物中心可以向其追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王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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