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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事實屬偶然,那麼,“法律不關注個別”,不得爲個別事件立法,因爲即使不施刑罰,也不會有人再犯。“刑法是最後的制裁手段”,換言之,如果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可以解決問題,刑罰就是多餘的;如果輕刑可以解決問題,重刑就是酷刑。
許霆案發回重審了,有望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先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然後求得最高法院的核準。關鍵還是那幾個:盜竊、數額特別巨大、金融機構、被害人過錯。
關於盜竊罪的定性,我們可以設想一個金庸式的故事情節:許大俠身陷幽谷,無意中碰到石壁機關,暗洞門開,裏面滾出一顆碩大珍珠,洞門隨即關上。許大俠收好珍珠,心裏暗忖竟有這等奇事。再去摸索機關,洞門又開,珍珠又出。於是許大俠又輕按機關168次,共得珍珠170顆。如果珍珠洞主並未作古,而是尚在人間,那麼,許大俠所得之珍珠,頭兩顆屬不當得利,後168顆皆屬盜竊所得,別看他每次就只輕輕按那麼一下。
同理,許霆第一次“以一博千”的愉快體驗不是盜竊,因爲他此時沒有盜竊的故意,第二次的行爲目的是“驗證”上一次的鴻運,而不是“非法佔有”,故而也不構成盜竊罪。許霆確信下一次還有收穫並且去兌現這種收穫時,就是在未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平和的方式,將銀行佔有的錢轉爲自己佔有,就是盜竊。這種確信何時形成,要看證據,聽口供。如果沒有這一證據或口供,可以從第三次算起。減掉前兩次盜竊,數額減少有限,雖不能改變“數額特別巨大”,但茲事體大,必須弄個明白。
影響量刑的是“數額特別巨大”和“盜竊金融機構”兩個要素。而這兩個要素又同立法缺陷和司法偏差交織在一起。
我國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是有數額標準的,意在縮小犯罪圈和打擊面。但具體數額標準不是由刑法規定的,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的,旨在應對時變,適時調整。可是,這個司法解釋一用就是10年。10年來物價不知漲了多少,總之是漲了許多,而許霆案據以定罪量刑的數額卻沒有調整,這使17萬元人民幣與無期徒刑的比價嚴重失衡。
關於“盜竊金融機構”,觀念層面的主要爭議在於應否給予金融機構特殊保護,而本文只談規範層面的爭議:立法是否犯了錯誤?司法是否犯了第二個錯誤?
立法的用語顯然是謬誤的:“金融機構”怎麼能被“盜竊”呢?有一條法律格言:“不明確即無效”,它是刑事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試想,用以定罪量刑的法律用語如果含混不清並且允許事後解釋,那就難免形成立法和司法的共謀,而讓國民爲立法的缺陷買單。法律模糊等於法律沒有預先公示,國民就不知道自己行爲的後果,隨時可能成爲法律追究的對象,也就沒有自由可言。所以,法律的模糊或漏洞應由立法者自己承擔不利後果,不能轉嫁給公民。
退一步說,即使爲了保持法的穩定,法律解釋是必要的,那也應當遵循一條法律公理:“法律不明確或者有爭議,應當作有利被告的解釋。”因爲如果允許作不利於被告的解釋,那無異於讓執法者行使立法者的權力,無異於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談何公平?“金融機構”原本是不能被“盜竊”的,但司法解釋爲了彌補這個漏洞,將盜竊金融機構解釋爲盜竊金融機構的資金,這就導致一個結論:金融機構的錢放在哪裏,哪裏就成了金融機構,所以,ATM機是不是金融機構已經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它裏面裝了金融機構的錢。這樣的司法解釋顯然擴大了追究的範圍,並且是挾以重刑的追究。
如果一定要解釋,應當把“盜竊金融機構”解釋爲“以金融機構爲盜竊目標”,這纔是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因爲金融機構這個封閉空間是設防嚴密的地方,以之爲攻擊目標,說明犯罪人惡性慎重、犯意堅決、手法高妙,所以才須課以重刑。拘禁的期限應當與犯罪人的惡性成正比,而許霆案一審量刑顯失公正,正是因爲被告人面對的不是一個森嚴的堡壘。既然犯罪行爲無需艱苦的努力,無期徒刑就是不合比例的,違背了罪刑均衡原則。如果“動動手指、眨眨眼睛就能犯罪”,那是一種惡法,因爲它極易陷民於罪。
ATM機不過是一臺機器,機器不能受刑,但它的錯誤應當折抵許霆的刑期。被害人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人的責任,義憤殺人之所以輕於無故殺人,就在於挑起他人義憤的人承擔了部分責任。機器會犯錯嗎?這個問題是一個悖論:如果回答機器不會犯錯,那它的交付是真的,許霆沒有不接受的義務,絕無犯罪可言;如果回答機器會犯錯,那它就不能免除錯誤交付的責任,況且它的背後站着它的設計者和主人。老闆要爲僱員承擔責任,怎可不爲他的機器承擔責任?如果是屢次發生這種事情,那最要緊的是改進技術而不是加重刑罰,改善照明和路面條件肯定比提高刑罰更能遏制交通肇事;如果這事實屬偶然,那麼,“法律不關注個別”,不得爲個別事件立法,因爲即使不施刑罰,也不會有人再犯。“刑法是最後的制裁手段”,換言之,如果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可以解決問題,刑罰就是多餘的;如果輕刑可以解決問題,重刑就是酷刑。 (南方都市報鄧子濱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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