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體工商戶從一家珠寶首飾公司購進鉑金飾品進行銷售,對外承諾“假一賠十”,不料,隨後因爲商品被鑑定爲不合格而遭遇消費者起訴,並被要求十倍賠償,由此損失89萬餘元。而該個體工商戶認爲,自己是基於供貨方的產品質量才作出承諾的,故轉而起訴供貨方請求追償。此案經兩審審理,商家訴請最終被駁回。
原告個體工商戶林某訴稱,他與被告本市一家珠寶首飾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向其提供Pt950鉑金手鐲、項鍊。基於被告所提供的鉑金產品質量,他在向消費者銷售時做出“假一賠十”的商業信譽承諾。然而,2006年上半年,幾名消費者發現所買鉑金飾品未達到Pt950質量標準,遂提起訴訟,要求他按“假一賠十”的承諾賠償本金89122元的10倍891220元人民幣。幾名消費者的訴請隨後得到法院支持。現判決已生效,並已與消費者履行了該判決。但林某認爲,由於被告提供的Pt950鉑金未能達到標明的質量標準,給他造成了重大損失和商業聲譽損害,所以起訴要求被告賠償891220元。
法庭上,被告珠寶首飾公司辯稱,原被告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但原告不能證明不合格的商品系被告供貨,被告並非所銷售品牌鉑金飾品的獨家銷售商。同時,被告提出,“假一賠十”不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諾,而是原告向消費者的承諾。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交了幾張交收單,用以證明涉案鉑金飾品是其中的部分貨物。而被告認爲,交收單中僅載明整批貨物的克數,沒有標明具體的件數和規格型號等內容,對此原告缺乏進一步舉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由於原告既不能證明訟爭鉑金飾品是被告所供貨物,也不能證明其按照相關行業規定及時檢測,並且在被告沒有向其做出“假一賠十”承諾的情況下,自行對消費者做出承諾,故對其主張難於支持。對由於“假一賠十”承諾而造成的損失原告應當自行承擔。由此,原審法院作出了駁回原告全部訴請的一審判決。一審之後,原告提起上訴。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日前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鉅額損失爲何不能追償
二審法官給出了四條理由:一、上訴人先是僅憑自己填寫的商品信譽卡證明其向消費者銷售的鉑金飾品是被上訴人所供的貨物,後又以委託鑑定的鉑金飾品未達到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爲依據,推定被上訴人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其在委託鑑定飾品時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上訴人的證據不能證實檢驗鑑定的鉑金飾品是被上訴人所供貨物。
二、根據天津市黃金飾品協會於2001年5月22日公佈的《貴金屬(黃金、白銀、鉑金)、珠寶飾品售後服務統一規定》第3條規定,售出的足金、白銀、鉑金飾品,確有工藝或質量問題(經有關部門提供證明)5日內負責調換,半年以上的不再負責。天津市黃金飾品協會於2006年7月15日出具的證明載明,黃金和鉑金飾品,自批發商交付給零售商之日起,由收貨人到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3日內提出質量問題,對存在問題的貨品可退可換。沒有按時提出的視爲對質量問題的認可。此種做法已形成商業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2005年9月15日公佈的《天津市貴金屬、珠寶及其鑲嵌製品的售後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了“誰銷售誰負責”的原則。現上訴人已接收被上訴人的貨物將近兩年之久,其責任應自負。
三、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上訴人應依據行業交易習慣及時對貨物進行檢驗,確定交付貨物是否與合同約定相符。上述雙方的買賣合同系在2004年,依據法律規定,上訴人已認可了標的物的質量標準。
四、關於上訴人對消費者“假一賠十”的承諾,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承諾,故此承諾對被上訴人沒有法律約束力。由此,法院作出瞭如上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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