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情』
原告:西安市日用化學工業公司(下稱『西安日化公司』)。
被告:西安市韓森寨商品采購供應站(下稱『韓森寨供應站』)。
被告:西安時代廣告促銷有限公司(下稱『廣告促銷公司』)。
被告:消費者導報社。
1994年1月22日,韓森寨供應站在《消費者導報》刊登一則由廣告促銷公司代理策劃的廣告,推銷自己經銷的商品。該廣告稱:『韓森寨供應站向全省用戶推薦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一匙麗洗衣粉、潔精38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國貨洗滌精品,使用後為你省錢、省力、節水、節電』。廣告還稱:『韓森寨供應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我們的國貨精品在世界同類產品中一直名列前茅』。
西安日化公司生產的山丹丹牌洗衣粉為粉紅色,1981年和1987年兩次被輕工業部評為全國輕工業優質產品,1990年獲全國輕工業博覽會銀獎,1991年獲北京國際博覽會金獎,1992年7月9日由輕工業部洗滌用品質量檢測中心天津站檢測確認達到標准規定。1991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銷售量為21435.277噸,1992年銷售量為20159.562噸,1993年銷售量為20235.472噸,1994年銷售量下降至15902.16噸,比前三年平均銷售量減少4707.943噸。據此,西安日化公司以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實施不正當競爭致受侵害為由,向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起訴稱:被告韓森寨供應站1994年1月22日在消費者導報刊登由時代廣告公司代理策劃的廣告。該廣告稱:韓森寨供應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此內容損害其商品信譽,造成山丹丹牌洗衣粉銷售量減少。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並在原刊登廣告的報紙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1169657.97元。
被告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共同答辯稱:廣告中所稱的『有色洗衣粉』不同於原告的山丹丹牌染色洗衣粉,請求法院不予受理。
『審判』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韓森寨供應站所刊登的推銷自有商品的廣告,對原告西安日化公司生產的有色洗衣粉加以詆毀,侵害了原告的商品聲譽,顯系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廣告促銷公司作為廣告代理商,被告消費者導報社作為廣告刊登者不嚴格審查廣告內容及事實,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糾紛,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訴稱損失部分,證據不足,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於1995年1月1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消費者導報第四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向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聲明(聲明內容由法院審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西安日化公司上訴稱:原判認定對方三當事人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卻將其賠償損失之訴駁回,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支持其賠償訴訟的請求。
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上訴稱:原審判決純屬認定事實不清,斷章取義,其共同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韓森寨供應站還訴稱:所提供廣告定稿與刊出文字有出入,並無貶低西安日化公司產品的故意,請求駁回西安日化公司的訴訟請求。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森寨供應站利用廣告宣傳所經銷商品,本是一種積極的促銷行為,但其在廣告中詆毀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內的有色洗衣粉,使用的警告語足以使其他經銷者、消費者對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商品信譽產生誤解,客觀上起到誤導消費的作用,確屬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韓森寨供應站上訴稱其所提供的廣告定稿與刊出廣告文字有出入,但在該廣告刊出後,並未采取任何補救更正措施,應視為對變更後的廣告內容的認可。韓森寨供應站對由此而引起的糾紛應負主要過錯責任,除在同一刊物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賠禮道歉的聲明,為山丹丹牌洗衣粉消除影響外,還需適當賠償西安日化公司因該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的損失。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作為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知其所代理、策劃和發布的廣告內容有可能造成誤導消費的消極後果,仍予代理和發布,對糾紛的釀成亦有一定過錯,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西安日化公司上訴請求韓森寨供應站賠償經濟損失合理,應予支持。但鑒於市場競爭中影響因素較多,山丹丹牌洗衣粉銷售量下降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之影響,故對西安日化公司所訴的損失,由韓森寨供應站適當賠償。上訴人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未判決西安日化公司經濟賠償的要求不妥,應予更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九)、(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於1995年4月10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韓森寨供應站、廣告促銷公司、消費者導報社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消費者導報》第四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聲明(聲明內容由法院審定)。
二、韓森寨供應站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西安日化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逾期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
『評析』
不正當競爭是在商業領域內所進行的侵犯他人正當權利的非法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案洗滌用品的經營者韓森寨供應站,采取刊登廣告的方法宣傳自己經銷的商品,本無不當,但其同時又以警示語言提示消費者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盡管此廣告泛指勿用有色洗衣粉,非專指特定的山丹丹牌粉紅色洗衣粉,但廣告警示語言明顯是對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內的有色洗衣粉的詆毀,使消費者對有色洗衣粉產生誤解、懷疑,直接影響山丹丹牌洗衣粉的銷售。此行為具有廣告人為自己的商品找到市場,打開銷路,排擠他人產品的性質,其結果是導致擁有知名商品山丹丹牌洗衣粉的西安日化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韓森寨供應站的行為屬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為廣告的經營者廣告促銷公司、廣告發布者消費者導報社,明知廣告內容的不真實性,仍為代理、發布,致使媒介傳誤,違反我國《廣告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的規定,從而幫助廣告人韓森寨供應站實施和完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網友評論 1 條,查看全部 | ||||
二審判決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