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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犯罪無論采取何種形式和手段,其本質特征是以欺騙的手段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非法募集資金並非法佔有。對於非法設立『黑市』、從事『證券交易』,符合集資詐騙特征的行為,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瓊
案由:集資詐騙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被告人鄧瓊與其丈夫李成軍(已死亡)以彭金如、徐向華、楊家斌、齊建新的名義在蘭州市工商局登記注冊了『蘭州新蘭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在電腦內安裝了一套虛擬股票交易系統,登報招聘袁華為該公司經理,宋蓓為電腦操作員,以提供良好服務環境,人人配備電腦炒股及高比例融資為誘餌,先後誘騙38人進入新蘭德公司炒股,采取假報單、假融資等手段和以收取『手續費』、『融資利息』、『虧損平倉』等名目,騙取股民人民幣100餘萬元。鄧瓊將其中的10萬元人民幣轉到交通銀行天水路支行個人的賬戶上,將12.2萬元人民幣轉到招商銀行東崗支行其母彭雲霞的個人賬戶上,分6次將26.25萬元人民幣轉到招商銀行東崗支行自己的個人賬戶上,將6.6萬餘元人民幣給自己付了購房款。李成軍將30萬元人民幣轉到平涼路證券交易所其個人賬戶上,其餘款項用於新蘭德公司開支和揮霍。案發後,鄧瓊指使李永安將新蘭德公司用於詐騙活動的部分電腦設備運到李永安住所藏匿,自己畏罪潛逃。
二、控辯意見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鄧瓊、袁華、宋蓓犯集資詐騙罪,李永安犯包庇罪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鄧瓊及其辯護人提出新蘭德公司進行虛假融資和股票交易是其丈夫李成軍安排的,李成軍死後,公司按照常規運轉,自己沒有參與集資詐騙;被告人袁華辯解事先不明知,是中途纔知道的;其辯護人提出袁華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指控袁華犯集資詐騙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蓓辯解自己只是負責操作電腦開關,被害人進行融資和買賣股票交易是電腦自動完成,本人對集資詐騙並不明知;其辯護人提出,宋蓓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指控集資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永安辯解其在不明知的情況下將電腦拉運到其家中;其辯護人提出認定李永安犯包庇罪缺乏證據,應宣告無罪。
三、裁判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鄧瓊向他人借身份證開辦公司,設置虛擬股票交易系統騙局,從事集資詐騙活動,有證人證言證實並與被告人的原供述相印證,被告人鄧瓊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未參與新蘭德公司集資詐騙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袁華明知該公司不具備證券經營資格,在李成軍的安排下了解了集資詐騙的內幕,仍向被騙人發放租機卡,應付相關部門的檢查,蒙騙被害人繼續投資,詐取錢財,協助實施犯罪,故其辯稱主觀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宋蓓根據李成軍的授意在電腦中進行虛假的融資和『股票買賣』,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證,被告人宋蓓及其辯護人所提主觀上不明知詐騙的辯護意見與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永安在李成軍開辦的甘肅量子經貿有限公司任主任期間,也為蘭州新蘭德公司做相關工作,明知該公司不具備證券交易資格並在該公司關閉後,根據鄧瓊的授意將從事集資詐騙活動的電腦等罪證隱匿,被告人李永安在公安機關對其犯罪行為作了相應的供述,庭審中否認原供述,既無正當理由,又無證據證實,故被告人李永安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鄧瓊伙同被告人袁華、宋蓓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給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失,且大部分贓款被其佔有使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後畏罪潛逃,並指使他人藏匿犯罪工具,應予懲處。被告人袁華、宋蓓明知該公司沒有與深市和滬市聯網,袁華仍蒙騙股民大量投資,宋蓓則親自操作電腦,進行虛假股票交割,均系協助實施犯罪的從犯,且被告人袁華有自首情節,對袁華、宋蓓二被告人均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永安明知被告人鄧瓊集資詐騙,仍幫助其隱匿罪證,其行為構成包庇罪,應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於2003年4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瓊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被告人袁華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被告人宋蓓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李永安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一審宣判後,鄧瓊以『原判認定罪名與事實不符,其不是主犯』為由;袁華以『不明知是詐騙錢財,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沒有給股民造成損失,不構成犯罪』為由;宋蓓以『未參與密謀策劃詐騙,原審認定為共犯不當,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一審量刑時未考慮』為由,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中,宋蓓的辯護人提出宋蓓沒有非法佔有投資者錢財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共犯的辯護意見。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鄧瓊、袁華、宋蓓犯集資詐騙罪,李永安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經查,鄧瓊與其丈夫李成軍共同成立了新蘭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且在電腦中安裝虛擬股票交易系統,誘騙公眾投資,並以假報單、虧損平倉、死機等手段,騙取被害人資金,鄧瓊在其丈夫死後仍然管理該公司至案發;袁華、宋蓓明知該公司股票交易系統未與滬、深兩市聯網,袁華以『高比例融資』等手段蒙騙股民入該公司『炒股』,在李成軍死後,仍協助鄧瓊管理該公司繼續誘騙被害人進入『新蘭德公司』進行所謂的股票交易,宋蓓任該公司打字員和出納期間負責股民報單,任電腦操作員時有進行虛假股票交割,三人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有同案被告人李永安的供述,證人彭金如、齊建新、楊家斌、徐向華、張金平等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且與三人供述相互印證;至於袁華的投案情節、宋蓓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原審在量刑中均已作了考慮,故三人的上訴理由及宋蓓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2003年8月13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集資詐騙犯罪無論采取何種形式和手段,其本質特征是以欺騙的手段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非法募集資金並非法佔有。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在客觀要件上都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特征,但是仍有顯著的區別。一是客觀行為方式不盡相同。集資詐騙中,行為人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向社會公眾募集數額較大的資金』這種特定的方式非法佔有公私財產,行為人一般會虛構某種營利活動、營利項目或編造虛假的證明文件,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欺騙社會公眾將資金交其使用,進而非法佔有該集資款;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雖然從廣義上講包含了上述『集資詐騙』的手段,但根據我國刑法的一般理論,兩者構成一般與特別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凡使用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騙、符合集資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都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而不再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二是侵害的對象不同。集資詐騙侵害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廣泛性,行為人為非法佔有盡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並未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期騙取盡可能多的投資人的資金;詐騙罪侵害的對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財物。三是侵害客體的不同。集資詐騙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即侵害投資人的財產所有權,也侵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詐騙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相比較而言,前者具有更加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對於本案的定性,應著重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特征。首先,被告人鄧瓊、袁華、宋蓓未經主管部門許可非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吸引社會公眾資金100餘萬元,從事『證券交易』,事實上等於非法設立一個金融機構,從事具有『融資功能』的金融活動,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投、融資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非法集資的特征。其次,被告人鄧瓊、袁華、宋蓓采用了欺騙的方法進行非法集資,並非法佔有社會公眾資金。新蘭德公司電腦中安裝的是虛擬股票交易系統,實際並未與深市、滬市的股票交易系統聯網,是『黑市』,鄧瓊、袁華、宋蓓卻以『提供良好環境和服務』、『給每位股民配備電腦及高比例融資』為誘餌,誘騙股民到新蘭德公司炒股,然後通過停電、電腦死機、假融資、假平倉等手段,造成股民炒股損失的假象,騙取股民炒股投資資金100餘萬元。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以非法集資的手段騙取社會公眾資金』的特征,且數額巨大,一、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鄧瓊、袁華、宋蓓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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