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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公安消防機關制作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在訴訟過程中是作為證據材料出現的,它的效力經過法庭質證後,纔能被法官采納,纔能成為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因此,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與法院判決中民事責任的承擔存在著區別,前者中的責任認定不等於法院判決中責任的分配。
簡要案情
2002年3月,王洪波與其父郭來柱未辦理任何法定手續,在河南省安陽市東風鄉徐家橋村開辦一日雜門市,主要經營日雜和燃氣灶具及換液化氣業務,其經營的液化氣未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液化氣的來源系安陽市貞元燃氣公司南片業務員馬瑞提供,其經營享受貞元供氣點的優惠價。該門市系王洪波租用郭天福的房子,與該門市一牆之隔的是郭天福的愛人周霞開辦的新苗幼兒藝術學校。2003年9月3日下午左右,王洪波違反規定,使用倒氣裝置將一重瓶與一空瓶連接起來進行倒氣,之後離開門市,離開時未將倒氣裝置拆除,在當日18時40分左右,該門市的僱傭人員15歲的宋川使用液化氣做飯時,因泄漏的液化氣遇到明火而發生爆炸,引起火災。安陽市公安局消防支隊接警後,迅速趕到現場,火災於19時55分被全部撲滅。隔壁幼兒藝術學校學生5歲的李凱艷被大火燒傷。經過鑒定,李凱艷被燒傷面、腹部及雙下肢,右足第2、4足趾畸形,功能喪失,左足趾功能受限。李凱艷雙足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安陽市公安局消防支隊根據現場勘查和調查詢問,認定這起火災的原因是由於該門市進行倒氣作業,使用明火做飯,泄漏的液化石油氣遇明火產生爆燃而引發火災。出具的火災事故責任書中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郭來柱、王洪波身為液化氣門市非法經營者,其違法經營行為是導致這起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對這起火災事故負直接責任。宋川為該門市打工人員,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違規使用明火做飯,導致泄漏的液化石油氣遇明火產生爆燃引起火災,對這起火災事故負直接責任。馬瑞身為燃氣公司業務員,違規向一個違法和無安全條件的液化氣門市供應液化氣,對這起火災事故負間接責任。郭天福為該門市房主,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了個人利益,竟然把與幼兒園一牆之隔的西側房屋租賃給王洪波經營液化氣,對這起火災事故負間接責任。
事故發生後,李凱艷的父親李水章找到液化氣站的老板王洪波商量賠償事宜,王洪波稱自己也是受害者,無力賠償,並告訴李水章引起爆炸的原因是由於燃氣公司的產品不合格造成的,讓他們去告燃氣公司。而燃氣公司稱自己的產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在討要近一年未果後,李凱艷將王洪波、郭天福、周霞、馬瑞、貞元燃氣公司訴至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幾方當事人各執一詞,液化氣站老板王洪波辯稱:宋川、郭天福和馬瑞應承擔主要責任,理由如下:第一,安陽市消防部門認定郭天福、馬瑞和宋川對火災事故負有責任。所以三人應對李凱艷承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第二,馬瑞明知該站無任何證件,而長期違規供氣。第三,其與郭天福簽訂租房協議時,已說明是開液化氣門市,未付租金時已將氣瓶拉到門市。第四,幼兒藝術學校明知我開液化氣站還在旁邊開辦學校,也是導致李凱艷受傷的一個原因。
燃氣公司辯稱:首先,安陽市消防部門未認定答辯人應對火災事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答辯人也就無需對火災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次,王洪波、宋川對於倒氣,在貯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房間內使用明火做飯導致的後果是明知的,因為這是普通人均了解的常識,正是由於王洪波、宋川明知危險仍進行違規操作纔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這種違規操作與是否有相關證照,是否經過培訓無關,更與燃氣公司無關。
周霞辯稱:該案屬於校外第三人致學生傷害案件,承擔賠償義務應為第三人,不應為學校。即使學校承擔了責任,也能向第三人追償,為減少訴累應由王洪波、燃氣公司承擔責任。
安陽市龍安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洪波作為門市經營者,不辦理任何法定手續,私自經營危險物品,違反操作規范,違章倒瓶,僱傭童工,僱傭人員在工作場所違規使用明火,致使事故發生,其對該爆炸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僱傭人員應承擔的責任也應由其承擔,王洪波如果認為僱傭人員有過錯可在承擔責任後行使追償權。燃氣公司缺乏對職工安全防范意識教育,致使氣源管理混亂,使燃氣違章流入市場,疏於對經銷戶的安全監管控制,故對該起事故應負相應的責任。郭天福將房屋租賃給非法經營者,對這次火災事故應承擔相應責任。新苗幼兒學校校園距離危險門市太近,導致在校學生李凱艷因火災受到傷害,其所應承擔的是學校管理方面的責任。由於其所負責任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追究其責任應另案提起訴訟。
2003年11月8日,安陽市龍安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李凱艷應得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生活補助金共計33961元,由王洪波負擔20377元,郭天福負擔6792元,燃氣公司負擔6792元,以上款項均須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李凱艷。判決送達後,王洪波不服提起上訴。
判決理由
安陽市中級法院認為:該案的焦點是安陽市公安局消防支隊認定的火災事故責任是否等於民事訴訟中民事責任的認定與承擔。
安陽中院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和法院判決中民事責任的承擔存在著區別。本案中,安陽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制作的火災事故責任書中的責任認定不等於法院民事判決中的責任認定,也不等於法院判決中責任的分配及承擔。公安機關制作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在訴訟過程中是作為一份證據出現的,它的效力經過法庭質證後,纔能被法官采信,纔能成為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公安機關制作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對引起火災原因的分析和火災責任的承擔,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對責任人進行處罰。但因火災而給受害人帶來的經濟損失,公安機關無權作出最終的處理。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決認定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分配及承擔。如本案中火災責任認定書中認定僱傭人員宋川對這起火災事故應負直接責任,燃氣公司的業務員馬瑞對這起事故應負間接責任,但判決結果是宋川和馬瑞在本案中並不承擔責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結合本案,宋川和馬瑞分別作為王洪波和燃氣公司的僱員,宋川的責任應由王洪波承擔,馬瑞的責任應由燃氣公司承擔。
判決結果
2004年6月1日,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45元,由上訴人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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