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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嚴肅查處貪污、私分抗震救災款物行為。
經手管理使用抗震救災款物應當手續完備、專款專用、專人負責、獨立核算、賬目清楚。對貪污抗震救災款物的,黨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行政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黨內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行政給予開除處分。
以集體名義將抗震救災款物私分給個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黨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行政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黨內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行政給予開除處分。
少數人私分抗震救災款物的,以貪污論。
十二、有違反抗震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有關規定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違反抗震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有關規定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按照本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黨員;
(二)行政機關公務員;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十三、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依紀從快、從嚴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案件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一經發現,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四、本規定所稱抗震救災款物,是指各級財政投入、撥付的和社會捐贈的用於抗震救災的資金、物資。
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有抗震救災款物管理使用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本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