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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改制前的資產評估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隱瞞部分應收款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應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論處。但認定貪污數額應以被告人在改制後的企業所佔股份比例來確定,其餘部分作為造成的國有財產損失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束兆龍,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原系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建築設計研究所所長。
2002年下半年,經無錫市北塘區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原無錫市北塘區建築設計研究所(經濟性質屬全民所有制,以下簡稱原設計所)進行改制工作,委托無錫寶光會計師事務所對全部資產及負債評估,確定2002年11月30日為資產評估的基准日。被告人束兆龍利用擔任原設計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對改制基准日前原設計所承接的建築設計項目合同應收款人民幣1020795元,不按規定如實申報,致使無錫寶光會計師事務所在2003年6月11日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對該部分資產未作評估。
2003年9月5日,經工商變更登記確認,原設計所更名為無錫市嘉德建築設計有限公司(經濟性質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德公司),被告人束兆龍個人投資佔嘉德公司總投資25%的股份,成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錫市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經濟性質屬國有事業單位)佔10%的股份,尚餘65%的股份,由另外16名自然人持有。
案發後,經無錫寶光會計師事務所對原設計所改制基准日前未按規定如實申報的部分設計項目的到賬款項進行重新評估估價,並經進一步調查核實,確認該部分設計項目的淨資產價值為人民幣391787.78元。
案發後,檢察機關從嘉德公司追繳了全部贓款並徑行處理。
控辯意見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束兆龍犯貪污罪,向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束兆龍利用原設計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在原設計所的國有企業改制中,不按規定如實申報該所改制基准日前承接的建築設計項目合同應收款1020795元,從中侵吞41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定罪處刑。
被告人束兆龍當庭辯稱:(1)無錫寶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錫寶評報字(2004)12號估價報告書中,沒有扣除鹽都宏都花園項目設計負責人錢彥在該項目設計費人民幣86000元中已得的獎金人民幣21500元,故應從上述估價報告確認的未申報淨資產中予以扣除;(2)碩放鎮星月苑B區工程項目的勘察費實際上由其所在單位在該項目所得的設計費中支付給中國有色金屬工業長沙勘察設計研究院華東分院,故亦應從估價報告確認的未申報淨資產中予以扣除;(3)本人未申報部分合同應收款項的目的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轉制後的單位及全體職工的利益著想;(4)歸案後,主動供述了隱瞞無錫市民用建築設計院委托其單位設計的項目應收款的事實。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據被告人束兆龍辯稱,碩放鎮星月苑B區工程項目的勘察費實際上由其所在單位在該項目所得的設計費中支付給中國有色金屬工業長沙勘察設計研究院華東分院,並提供了該院與無錫市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的項目費用結算清單,故應從估價報告確認的未申報淨資產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束兆龍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3)被告人束兆龍有自首情節。三、裁判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束兆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在所屬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隱瞞國有淨資產達人民幣39萬餘元,其中個人非法佔有數額達9.79萬餘元,並造成人民幣25萬餘元的國有資產的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束兆龍的罪名成立,但確認被告人束兆龍罪責大小的依據不當,應予糾正。
對於被告人束兆龍提出的第(1)項辯解意見,合議庭經向證人錢彥等調查核實,可以確認該筆獎金系在基准日後發放,由此確認原設計所在基准日前未如實申報的淨資產總價值為人民幣391787.78元,故對該項辯解意見予以采納。
對於被告人束兆龍的第(2)項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第(1)項辯護意見,經查,從辯護人提出的項目結算清單中足以證明該筆項目的勘察費已由無錫市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實際支付,故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於被告人束兆龍的第(3)項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第(2)、(3)項辯護意見,該院認為:被告人束兆龍作為經營國有企業多年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過程中隱瞞國有資產,主觀上有為個人謀利益的動機和目的,客觀上其作為改制以後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個人出資過程中獲得了非法利益,實際非法佔有了被隱瞞的淨資產的25%,這一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束兆龍的部分犯罪行為因他人檢舉而得以揭露,其歸案後雖能如實供述,但這一行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綜上,考慮到案發後,上述被瞞報的國有資產已經全部追回,挽回了國家的損失,且被告人束兆龍歸案後的認罪態度較好。故對被告人束兆龍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05年3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束兆龍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解
被告人束兆龍的行為能否構成貪污罪,以及如果構成貪污罪,其貪污數額應如何認定,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一)被告人束兆龍的行為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應以貪污罪一罪定罪處罰。
所謂想象競合犯,亦稱想象數罪,是指行為人基於數個不同的具體罪過,實施了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異種罪名的犯罪形態。一般認為,對於想象競合犯無須實施數罪並罰,而應按照其犯罪行為所觸犯的數罪中最重的犯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束兆龍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私自隱瞞國有淨資產人民幣39萬餘元的一個行為,但其主觀上有為個人謀利益的思想動機和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其作為改制以後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實際非法佔有了被隱瞞的淨資產的25%(股份比例)計9.97萬餘元,這一行為已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同時,被告人束兆龍作為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被隱瞞的國有淨資產的其餘65%(股份比例)流失,造成國有企業嚴重損失,其行為又觸犯了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因此,被告人束兆龍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與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想象競合犯,應以兩罪中法定刑較重的貪污罪一罪定罪處罰。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認定束兆龍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
(二)被告人束兆龍的貪污數額,應以其在改制後的企業所佔股份比例來確定,其餘部分作為造成的國有財產損失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從以上分析可見,被告人束兆龍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具有非法佔有國有資產的目的,但其隱瞞的全部合同應收款項均在資產評估基准日後相繼進入企業的賬目,這些瞞報的合同應收款僅逃避了資產評估機構的審核和國家職能部門的監管,仍然處於改制後的股份企業即嘉德公司所有股東的監控之下,其對上述瞞報的全部資產不可能全部佔為己有。就國家而言,在原設計所改制過程中,國家對上述被隱瞞的資產中的90%失去了控制(因另外的10%仍然被國有企業無錫市市政工程設計研究院控制),而被告人束兆龍個人實際控制了上述被隱瞞資產中的25%。因此,以被告人束兆龍在改制後的股份企業中所持的股份比例,來確定其非法佔有的犯罪數額是比較合理的。同時,應將其餘65%的被隱瞞的國有資產,作為束兆龍為實現個人非法佔有的目的而給國家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在量刑時一並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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