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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12月24日,個體戶王某從張某處獲得某縣郵政局下屬郵政儲蓄所(下稱郵政所)出具的存單一張,該存單上載明戶名張某,存款金額11萬元,存款期限自1998年5月19日至2000年5月19日,存單上並寫有『同意抵押貸款』的內容。王某利用該存單到某移民辦以移民身份辦理質押借款,移民辦工作人員對存單未經核押,就給王某辦理了10萬元出借手續及質押手續。1999年1月11日,王某又以該存單在移民辦質押借款1萬元,後還款5千元,餘款經移民辦多次催討未還,移民辦遂於2000年6月5日持質押存單到郵政所兌付,方得知該存單系郵政所原工作人員虛開,該存單上並沒有實際存款。後因王某未及時還清借款,移民辦遂以王某和該郵政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經討論均認為郵政所應當承擔責任,但就郵政所應承擔何種責任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不知存單屬虛開的情況下,將郵政所核押的存單出質,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郵政所應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郵政所應承擔向移民辦兌付核押存單記載款項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存單持有人王某以郵政所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的存單進行質押,該質押關系無效,王某應承擔賠償責任。移民辦在接受王某質押存單時,未就存單的真實性向郵政所進行諮詢,由辦理儲蓄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存單的真實性進行確認,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故郵政所構僅對所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1)王某持有的虛假存單是否能夠認定經過核押?(2)質權人對存單真實性有重大過失,開具存單的郵政所究竟是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補充賠償責任?
所謂存單核押是指質權人將存單質押的情況告知金融機構,並就存單的真實性向金融機構諮詢,金融機構對存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並在存單上或以其他方式簽章的行為。因此,如存單經金融機構核押,實質上是金融機構對存單的真實性起到擔保作用。應推定為具有完整內容的權利憑證,該存單無論有任何情形,均可成為質押標的,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依法向權利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本案中王某所持郵政所開具的存單上雖寫有『同意抵押貸款』,但這並不是在移民辦將存單質押的情況告知郵政所並就存單的真實性向郵政所諮詢,郵政所對存單真實性予以確認的情況下所寫。因此不能認定本案中王某持有的存單為經郵政所核押的存單,質押合同並未生效,不能產生郵政所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款項這一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乾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移民辦作為存單質權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誤將王某所持存單認定為已經核押的存單便將款項輕易借出。故本案在處理中應相應減輕郵政所的責任,由郵政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區別連帶責任。綜上,第二種意見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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