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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07年3月16日,投保人苗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有關駕駛方面人身傷害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苗某,其父母、妻子和孩子4人為受益人,身故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限1年。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駕駛車輛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合同簽訂後,苗某依約交納了保險費。
2007年5月7日,苗某駕駛農用運輸車行駛途中,車輛後車廂發生故障,苗某下車查看檢修時被車廂砸中頭部致死。苗某的親屬當日告知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以『該意外事故不是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的,不屬理賠的范圍』為由拒絕賠償,受益人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苗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苗某在駕車途中下車查看檢修車輛是否屬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保險合同未做約定,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
[律師評析]
合同法是以意思自治、平等協商為基本原則的,但為了促進交易活動的標准化、便捷化,減少締約時間,我國法律允許格式條款的存在。所謂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保險條款即屬典型的格式條款。
由於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的性質,其普遍使用容易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把不公平的條款強加給對方。法律為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通常規定,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均作出了這樣的規定。本案中,苗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苗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後已履行了合同義務,保險公司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承擔保險責任。然而,就該具體事故而言,苗某在駕車途中發現車輛有故障,下車查看,在此期間發生意外致死,是否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對此保險合同並無明確約定或特別解釋,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亦沒有特別說明。雙方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且均屬通常理解,完全可以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即:『駕駛車輛過程中』應理解為駕駛車輛的整個過程中,即從出發地到目的地的過程中,包含駕駛過程中檢修車輛的行為。據此,該事故屬於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本案並不復雜,但卻再一次提醒我們,格式條款不等於一方壟斷,其對合同雙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合同提供方而言,首先要公平合理地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確保合同公正、合法,還必須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尤其是限制對方權利、增加其義務的條款,更應當明確地提請對方注意。從合同接受方而言,要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全面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對於不明確的事項應當要求合同提供方予以說明,確保自己理解並接受合同條款。只有這樣,纔能充分發揮格式合同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作用,使其在經濟活動中的價值實現最大化。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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