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節立 案
第五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交通行政處罰外,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交通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六條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現場筆錄、舉報記錄、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等),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七條對於決定立案的,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指定辦案機構和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於不予立案的舉報,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將結果告知具名的舉報人。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九條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第十條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需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制作並出具《協助調查通知書》。
第十二條能夠證明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三條辦案人員所收集的證據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體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實,並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
(二)確實存在著的客觀事實;
(三)和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並對證明其違法行為具有實際意義的事實。
第十四條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
詢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交通管理部門和辦案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對於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聲像資料應當附有該聲像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七條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制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十八條交通管理部門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十九條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鑒定委托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出具載有鑒定結論的《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一條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證據保存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二條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采取以下措施,並制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規定暫扣車輛、責令車輛停駛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並制作和出具《車輛暫扣憑證》或《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
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必須對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可以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內糾正其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填寫《回避申請書》,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辦案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同意當事人的回避申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並向當事人送達《同意回避申請決定書》;不同意當事人的回避申請的,應當制作並向當事人送達《駁回回避申請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案件調查結束後,辦案人員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制作《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連同《立案審批表》和證據材料,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審核。《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於本單位管轄應當移交其他單位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應當制作《違法行為調查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審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