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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監督規范性文件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9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1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規范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監督,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審查監督下列規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為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四)區、縣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項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備案,第(二)、(三)項規范性文件應當抄送備查。
第三條區、縣人大常委會審查監督下列規范性文件:
(一)區、縣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鄉、鎮人大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項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備案,第(二)項規范性文件應當抄送備查。
第四條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區、縣人大常委會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承辦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
第五條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備案或者抄送備查。報送備案應當附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說明以及有關文件的電子文本。報送備案的文件份數由接受備案的機關確定。
報送備案、抄送備查的規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統一接收、登記,並分送承辦審查工作的有關機構。
第六條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接受備案、抄送的機關備查。
第七條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層級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適當情形。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統一接收、登記,並分送承辦審查工作的有關機構審查。
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區、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由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統一接收、登記,並分送承辦審查工作的有關機構審查。
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監督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分別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確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經研究認為需要審查的,可以提出審查建議,分別報經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送承辦審查工作的有關機構審查。
第十條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動審查的,可以主動開展有關審查工作。
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主動審查的有關工作時,可以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動審查的,可以提出書面建議,報經秘書長同意,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審查工作。
第十一條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或者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動審查的,可以提出書面建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由有關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審查工作。
第十二條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機關的有關部門說明有關情況;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與制定機關的有關部門溝通協商,提出意見。
制定機關認為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制定機關提出的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初步審查意見,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形成審查意見,報請秘書長批轉法制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進一步審議。
法制委員會的意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一致,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法制委員會報經秘書長同意結束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法制委員會報經秘書長同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意見不一致的,分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區、縣人大常委會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提出的初步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審查意見,由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向制定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十六條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機構反饋。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以外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未依照書面審查意見的要求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區、縣人大常委會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可以向區、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區、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市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撤銷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未依照書面審查意見的要求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建議主任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專題報告。
第十九條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或者抄送備查的,由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抄送;逾期仍未報送、抄送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建議主任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專題報告,區、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向區、縣人大常委會提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條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的審查工作結束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的國家機關。
根據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進行的審查工作結束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區、縣人大常委會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區、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或者承辦審查工作的機構每年年終應當匯總規范性文件備案、抄送和審查的情況,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