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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主委托專業公司為房屋安裝地采暖設施,不料由於設施有質量問題,供暖還不到一個月,暖氣就開始跑水,以致家中遭遇『水災』。此後,業主一紙訴狀將上述公司告上法庭索賠損失。兩審之後,法院判決被告賠償該業主3.2萬餘元。
2005年5月,市民付某與一家暖通設備公司簽訂了一份地板采暖施工合同,約定由該公司為其坐落在塘沽區某大廈的一套房屋進行施工。後該公司於當月8日開始施工,兩天後交工。供暖近一個月後,暖氣管突然跑水,當時付某家中無人,大廈物業公司發現情況後及時通知了付某,並確認,跑水原因為暖通公司安裝的分水器上水第三條水路斷裂。為弄清問題所在,2006年3月3日,付某與暖通公司共同委托天津市質量檢驗協會對上述分水器第三路根部斷裂原因進行鑒定,結論為該分水器第三路為質量缺陷,該缺陷在打壓及采暖初期未顯現出來,在注水采暖後緩慢出現滲漏,供暖後滲漏腐蝕逐漸增加,導致根部最終斷裂。
隨後,付某與暖通公司就賠償問題產生分歧,付某提出,此次跑水導致其屋內、牆面、木地板、沙發、櫥櫃等均受熱水浸泡,且致電梯間大面積進水,其為此花去維修費1萬餘元,暖通公司應對其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應賠償其采暖費、物業費及評估費。由於暖通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雙方對簿公堂。
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不只是安裝完畢即完成合同,還應保證管材質量足以正常采暖。由於被告安裝的分水器有質量缺陷,以致斷裂跑水,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予賠償。由此,法院判決被告為原告修復地采暖設施,並賠償原告地面、牆面、地板、電梯維修費等損失2.7萬餘元,賠償采暖費、物業費、評估費5500餘元。
法官說法
庭審中,被告暖通公司主張原告應向生產商和銷售商主張權利,對此,本案主審法官表示,《合同法》第262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原、被告之間即為承攬合同關系,管材均為被告提供,而不是原告自行購買,原告與管材的生產者、銷售者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與被告卻存在著加工承攬關系,故原告應向被告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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