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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合伙人搞養殖場,其中一合伙人病故,其妻既不退伙也不參與經營,還同另一合伙人產生爭議。經北辰區基層司法所和法律服務所調解,使歷時一年的糾紛得以解決。今年9月,一方撤資退伙並得到適當補償,另一方得到所有權、經營權。
2006年起,沈某與杜某共同承租了北辰區某村的一塊土地,合伙經營養殖場。雙方未訂書面合同,僅以口頭約定杜某以資金入股、沈某以技術入股。
2007年10月,杜某病故,其妻李某既不表示退伙,也不參與管理。沈某與李某協商未果產生爭議。如雙方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訴訟費及養殖場的經營損失合計將超過200萬。
2008年6月,沈某找到了北辰區司法局雙街鎮司法所和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首先找到土地租賃合同,證明合伙關系存在。接著對賬目和財產進行清資,全面掌握證據。然後,做好雙方當事人工作,鼓勵沈某繼續經營,同時向李某講清,既然她繼承其夫杜某的合伙份額,若不退伙,就該依約履行合伙義務,否則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
經調解,雙方於今年9月份達成共識,並簽訂了相關協議:李某自願退出合伙;考慮到她生活困難,沈某不僅返還了杜某生前全部投資款125萬元,並且支付了利息25萬元;養殖場所有權、經營權則歸沈某所有。
新聞鏈接
合伙雙方應訂立書面協議
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中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然而,目前個人合伙中尚有不少僅以口頭形式成立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明,一旦發生糾紛,難以確定責任。
為避免糾紛,經國家工商機關登記核准成立的合伙企業,應在企業章程上約定,即使約定不明確,也有《合伙企業法》來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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