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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吳某購買商品房後,開發商逾期8個月未能交付合格房屋,吳某與開發商對簿公堂。日前,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開發商給付原告業主逾期交房利息及違約金。
家住河西區的市民吳某與一家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吳某以400萬元的價款購買一套位於河西區大沽南路、建築面積99.16平方米的底商房屋,房地產公司於2006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吳某,房地產公司未按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內的,吳某有權向房地產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如超過上述期限,合同繼續履行,房地產公司除支付吳某利息外,還應每日按商品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向吳某支付違約金。
合同訂立後,吳某如約支付了400萬元房屋價款,房地產公司卻未能按約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吳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給付自20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及相應違約金。
被告房地產公司對此辯稱,其已於2007年1月29日通知吳某於2007年2月1日辦理入住手續,故只同意承擔延期交房1個月的賠付責任。吳某看房後遲遲不收房,從而造成損失擴大,其應自行承擔擴大部分的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被告應如期交付房屋。現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竣工驗收手續存在瑕疵,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進件手續,未領取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住宅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且一直未通過消防驗收,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尚不具備交付使用的法定條件,被告應依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開發商給付原告業主逾期交房利息17.3萬餘元,違約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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