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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仲裁機構和仲裁員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實際情況組織成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民代表以及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其中農民代表以及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案件;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任期及產生方式、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員為仲裁員,並定期組織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等相關法律和政策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編制仲裁員培訓教材,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三條仲裁員應當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滿5年以上。
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較高的當地農村居民,也可以聘任為仲裁員。
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仲裁規則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禮品、宴請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仲裁員;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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