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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由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
第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雙方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告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十七條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和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可以向受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組織、個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出。受委托接受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組織、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交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
第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申請;受理之後發現的,應當終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二)當事人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的;
(四)該糾紛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處理完畢的。
第二十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10個工作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交被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中對申請人提出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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