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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的鄉(鎮)、村進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確定開庭時間、地點後,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時間、地點。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代理人應當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參加仲裁。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掌握管理的,發包方應當提供;發包方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組織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並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圍繞糾紛進行質證。
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六條開庭情況應當記入仲裁筆錄,由仲裁庭組成人員、記錄人員和到庭的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
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可以查閱仲裁筆錄,認為仲裁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能夠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作出裁決並制作裁決書。
仲裁庭組成人員不能就裁決內容達成一致的,按照多數意見裁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裁決。
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及理由應當如實記入仲裁筆錄。
第三十九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並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
第四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裁決書、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裁決書,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未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的;
(二)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裁決書認定主要事實的證據不足的;
(四)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五)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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