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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2002年8月,被告人陳相貴成立了遼寧萬裡大造林有限公司。2004年1月起,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又相繼成立了內蒙古萬裡大造林有限公司、內蒙古萬裡大農業有限公司、山東萬裡大造林有限公司、山東萬裡大農業有限公司、內蒙古天地通林業有限公司、中國萬裡大造林集團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以上述公司為依托,在內蒙古、遼寧、山東、河北、黑龍江、吉林等地通過承包或者租賃的方式大量取得土地使用權自行種植楊樹幼林或者直接購進有林地,並以托管造林為名,策劃、組織、領導被告人吳國慶、陳達、陳井剛、陳晶、陳奇、黃迎利、董君、鄒樹芝等人在內蒙古、北京、黑龍江、河北、遼寧、吉林、天津、山東等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積極組織、建立、發展傳銷網絡和傳銷團隊,通過媒體廣告、散發傳單、集會宣講等方式大肆進行虛假宣傳,以傳銷手段銷售林地。從2002年9月到2007年8月,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組織、領導的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438289畝和林木38013株,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279012480元。
被告人吳國慶在萬裡大造林公司任職期間,在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的領導下積極參與傳銷活動。2006年3月,吳國慶被陳相貴派往萬裡大造林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總經理。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吳國慶在擔任北京分公司總經理期間,與被告人陳達互相配合、積極發展傳銷團隊,所帶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5130.50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6064840元,吳國慶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80324.20元。
被告人陳達在萬裡大造林公司及北京興北林業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人吳國慶互相配合、積極發展傳銷團隊,進行林地銷售。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所帶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5630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7363655元,陳達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27887.80元。另查明,2005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陳達還在萬裡大造林公司北京辦事處非法獲利人民幣12104.93元。
被告人陳井剛在萬裡大造林公司工作期間,在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的領導下參與傳銷活動,並受陳相貴的指派、以自己的名義先後籌備、注冊成立了萬裡大造林公司北京辦事處和哈爾濱分公司,並任哈爾濱分公司的股東。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哈爾濱分公司積極發展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37336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06603564元,陳井剛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23699.90元。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陳井剛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於2008年4月16日主動到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經偵總隊投案並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陳晶在萬裡大造林公司任職期間,在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的領導下參與傳銷活動。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陳晶在籌備、經營霍林郭勒分公司期間,與被告人董君互相配合、積極發展傳銷團隊,進行林地銷售,所帶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662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2189360元,陳晶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31013元。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陳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於2008年6月30日主動到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經偵總隊投案並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2005年7月,被告人陳奇來到萬裡大造林公司給被告人陳相貴當司機。期間,陳相貴、陳奇協商後,決定由萬裡大造林公司出資成立了秦皇島分公司,陳奇為該分公司的股東,陳奇的女友曲俊澤(另案處理)為負責人。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秦皇島分公司積極發展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2097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5359080元,陳奇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9160.80元。
被告人黃迎利在萬裡大造林公司呼倫貝爾分公司任職期間,積極發展傳銷團隊,進行林地銷售。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黃迎利所帶傳銷團隊共銷售林地3550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1660650元,黃迎利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77457.80元。
被告人董君在萬裡大造林公司長春分公司、煙臺分公司、秦皇島分公司任職期間參與傳銷活動。董君在霍林郭勒分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人陳晶互相配合、積極發展傳銷團隊,進行林地銷售。2006年10月至12月,霍林郭勒分公司共銷售林地600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1992900元,董君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30571.56元。
被告人鄒樹芝在萬裡大造林公司赤峰分公司任職期間,積極發展傳銷團隊,進行林地銷售。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赤峰分公司共銷售林地1545畝,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4225100元,鄒樹芝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73379.64元。
包頭中院認為,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吳國慶、陳達、陳井剛、陳晶、陳奇、黃迎利、董君、鄒樹芝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托管造林為名,采取虛假宣傳手段,以傳銷方式銷售林地,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影響了社會穩定,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法院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起到了策劃、組織、指揮的作用,系主犯;其他8名被告人在整個非法經營犯罪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明顯小於被告人陳相貴、劉艷英,系從犯。被告人陳井剛、陳晶在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相貴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億元;被告人劉艷英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5億元;被告人吳國慶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陳達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陳井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3萬元;被告人陳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陳奇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黃迎利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被告人董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被告人鄒樹芝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對上列10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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