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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拿著別家房地產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騙取了85萬元房款。隨後,購房者因無法取得房產將該男子及房地產公司一並告上法庭。訴訟中,房地產公司應否擔責的問題成為爭議焦點。市二中院認為,房地產公司將公章借予被告男子,致其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代理行為應認定有效,房地產公司應承擔責任,由此,判令被告男子返還原告85萬元購房款並賠償經濟損失10.4萬餘元,被告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2006年8月23日,盧某持本市一家房地產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財務章,以該公司名義與市民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價格將東麗區兩套底商房屋出售給張某。隨後,張某給付盧某85萬元房款,但盧某沒有將這筆款項給付房地產公司。2007年11月,盧某因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筆85萬元款項被認定為贓款。張某隨後因無法取得所購房屋提起訴訟,要求盧某及房地產公司退還購房款並賠償利息損失。而關於盧某手中房地產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的取得途徑,被告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機關對其做的詢問筆錄中承認:由於盧某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了,便向該房地產公司借執照攬工程項目,所以2006年時,該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執照一直在盧某的手裡,後來稅務機關換稅務登記證,纔從盧某處拿回。
訴訟中,被告房地產公司提出,被告盧某私自售房詐騙張某購房款,系盧某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所以不同意承擔責任。法院認為,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盧某持有被告房地產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財務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盧某系代表被告房地產公司出售房屋,盧某的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該房地產公司承擔。因此,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因盧某的行為被認定為合同詐騙,且被告房地產公司不同意繼續履行該協議,該合同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退還購房款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盧某收取原告的購房款85萬元並未交給被告房地產公司,所以,盧某應當負責返還並賠償原告損失。同時,被告房地產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承辦該案的法官解釋說,除了上述《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乾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也明確規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本案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其單位公章等借予盧某,致盧某以房地產公司名義與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房款據為己有,給張某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房地產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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