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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為銀行多次寄送對賬單催繳年費的行為影響了自己的聲譽,一男子起訴要求銀行登報道歉,並賠償名譽損失費。日前,河西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銀行按照行內規定向原告寄送對賬單的行為並無不當,並未捏造事實丑化原告人格以及侮辱、誹謗原告,據此判決駁回了該男子訴求。
2006年9月28日,市民邱某辦理了一張某銀行雙幣信用卡。邱某收到卡後沒有激活。2007年8月13日,邱某致電該銀行信用卡中心,以信用卡丟失為由要求掛失,信用卡中心告知邱某可能後續會有年費,邱某隨即要求注銷該卡。由於無卡銷卡需要櫃面注銷,信用卡中心告知邱某攜帶身份證到銀行櫃面辦理注銷手續,但邱某沒有及時辦理。同年10月22日,邱某收到信用卡中心寄送的對賬單,賬單顯示邱某應交納年費140元。邱某隨即致電信用卡中心投訴。在征得邱某同意後,信用卡中心運用行內優惠政策免費為邱某補辦了新卡,並告知邱某在收到新卡後激活並任意消費兩筆後就可免除年費。但邱某收到新卡後又沒有激活使用。不久,邱某再次收到信用卡中心寄送的對賬單,賬單顯示邱某應交納年費140元、滯納金10元。於是邱某再次向信用卡中心投訴,邱某堅持稱其已於2007年8月就要求注銷該卡,但銀行一直沒有注銷,存在過錯,而且銀行再三寄對賬單的行為給其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所以要求銀行登門道歉。中心了解情況後為其免除了上述費用,並告知邱某會為其消除信用記錄,如果邱某願意保留該卡,可以為其贈送5000點積分,但邱某堅持要求銀行銷卡並上門道歉。
2007年12月28日,銀行為邱某注銷了信用卡,並於2008年2月12日正式銷戶,同時為邱某修改了信用記錄,顯示邱某在該銀行沒有信用卡欠款逾期拖欠情況。可邱某堅持要求銀行書面道歉,並為此訴至法院,要求銀行在內部澄清此事;恢復其名譽並書面登報道歉;派專人協助其挽回此事在其居住區的影響;賠償其誤工費和精神、名譽損失費5萬元。訴訟中,被告銀行答辯稱,原告邱某在申請信用卡時填寫了明確的個人資料信息(含住宅地址),在邱某沒有繳納年費時,其銀行只是按邱某提供的信息將賬單寄往邱某的住宅地址,並沒有在社會上公布,所以沒有給邱某造成惡劣影響,不同意邱某訴求。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根據已查明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銀行並沒有實施上述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原告的主張於法無據,不予確認。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結合本案,主審法官進一步闡述稱,被告銀行的下設部門信用卡中心在原告邱某申請辦理信用卡後,在邱某未對該卡進行激活和使用的情況下,按照行內規定向邱某寄送對賬單的行為並無不當,並非是以捏造事實的方式公然丑化邱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邱某名譽。在接到邱某反映的情況及要求後,信用卡中心已為邱某免除了年費和滯納金,注銷了信用卡,並於2008年2月12日正式銷戶,還為邱某修改了信用記錄,顯示邱某在該銀行沒有信用卡欠款逾期拖欠情況,其行為表明,被告作為商業銀行極大限度地滿足了邱某的各項需求,自身並不存在過錯,故被告銀行向邱某寄送對賬單的行為,不構成對邱某名譽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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