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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主購房9年後拿到了產權證,此時纔發現證上標明的實際面積比銷售面積少了近6平方米,於是找開發商退差價。雙方經協商未果後對簿公堂。開發商提出,其當年給業主的購房發票等票證上早就標明了該面積,業主如今纔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兩審之後法院認為,業主取得產權證後方可起算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由此判決支持了業主訴求。
1998年3月,市民李某在開發區買了一套底商房屋,其與開發商在合同中約定:銷售面積201.15平方米,每平方米5600元,總房款105萬元。合同中還寫明,前述面積為開發商銷售面積,如銷售面積與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實際測定的面積有差異的,以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實際測定面積為准。房屋實際面積與銷售面積的差別不超過銷售面積的±3%(包括±3%)時,每平方米價格保持不變,房價款總金額按實際面積調整,多退少補。2003年7月,李某領取了開發商名下的房屋產權證和房屋銷售專用發票。2007年4月,李某取得了自己名下的產權證,但發現產權證上注明房屋建築面積195.69平方米,比銷售面積少了5.46平方米。為此,李某多次向開發商主張退還房屋面積差價款,但一直沒有結果。李某隨後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償還其購房面積偏差造成的損失3萬餘元,並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法庭上,被告開發商辯稱,其在2003年便將產權證和購房發票交給了李某,上面已標明實際面積,李某也已簽字確認,應及時辦理多退少補手續,李某如今再主張退還房屋差價,已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不同意李某訴求。市一中院認為,依據相關規定,商品房的產權歸屬以取得產權證為依據。李某取得落在自己名下的產權證是2007年4月,自此訟爭房產權方歸屬於李某所有,所以該時間應作為李某開始知道所購置房屋實際面積的起點,即自該時間方可起算李某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李某於2008年7月提起訴訟,並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所以,李某要求退差價的訴求應予支持。關於李某主張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在合同中沒有進行約定,所以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判決被告開發商立即返還李某房屋面積減少的差價房款3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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